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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虎成、程要勤与王栋、张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成,程要勤,王栋,张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060号原告:王虎成,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明珠广场D区。原告:程要勤,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明珠广场D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经纬,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玉侠,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成、程要勤诉被告王栋、张玉侠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成、程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经纬、被告王栋、被告王栋、张玉侠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成、程要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公公婆婆关系。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投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还款承诺,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原告苦苦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拖延,拒绝还款,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债权的侵害。��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负有及时归还义务。被告张玉侠作为王栋的妻子,亦负有不可推卸的偿还义务,推诿、拖延拒绝偿还债务,均是对原告合法债权的恣意侵害。原告为维权,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王栋、张玉侠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3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王栋、张玉侠向王虎成、程要勤出具《欠条》,称欠王虎成、程要勤50万元。2014年6月19日,王栋向程要勤出具《欠钱还款期》,承诺下月25日归还。另查明,50万元欠款的形成,其中10万元为2010年9月29日张玉侠、王栋借款,40万元为王虎成、程要勤出卖王栋名下原由王虎成、程要勤购买房屋的价款,由王栋支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还款期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未至届满,被告主张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欠32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张玉侠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虎成、程要勤欠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王栋、张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