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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张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362号原告赵国强,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建宁,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国强诉被告张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建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建宁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5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宁夏华兴达公司的借款,原告代其返还了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返还的借款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被告张建宁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借款并追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仅诉追偿,对借款另案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被告向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在被告未按约向宁夏华兴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时履行了担保责任,可以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返还的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赵国强代其返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国强变更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38元,退还原告1188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张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芳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