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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段惠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686号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机动16排50号6栋太原泽华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东配楼)4楼14、15号。法定代表人:董嘉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惠平,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嘉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9.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慧平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嘉豪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合离婚后,原告在洪洞县光华路开设服装专卖店,经销原告经销的俏时尚和阿依莲女装。2012年由于公司有新规定,提货必须款到发货,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30000转为借款。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37006元,尚欠39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慧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有明确的还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2015年10月31日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已丧失法律上的债权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的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的证人马小强出庭证实、在2015年3、4月份,证人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被告则主张二人在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未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向其催讨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21日、5月18日两段录音资料,被告认可是自己的声音,但主张其录音不合法,不予认可,另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邮寄催款通知书原告证明其已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主张其无回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通知书、录音、证人证言,被告虽持异议,但无提供反驳证据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要过,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段慧平偿还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段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