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彭现龙、王翠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彭现龙,王翠连,闫怀明,张在良,张再永,张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现龙。被执行人王翠连。被执行人闫怀明。被执行人张在良。被执行人张再永。被执行人张再平。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彭现龙、王翠连、闫怀明、张在良、张再永、张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08日作出(2015)贾塔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现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王翠连、闫怀明、张在良、张再永、张再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孙忠权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