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莫宗伟与林令军、孔苓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宗伟,林令军,孔苓惠,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38号原告:莫宗伟,居民。被告:林令军,居民。被告:孔苓惠,居民。被告: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程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该公司职工。原告莫宗伟与被告林令军、孔苓惠、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兴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宗伟,被告万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宗伟诉称,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林令军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莫宗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身发生刮擦,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林令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宗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莫宗伟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5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其他费用98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确认车辆及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此期间发生的费有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万达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孔苓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苓惠、林令军未答辩。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林令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具体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宗伟驾驶的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138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宗伟与被告孔苓惠、万达兴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孔苓惠一次性赔偿原告莫宗伟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3600元,被告万达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宗伟与被告孔苓惠、万达兴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在确认。原告莫宗伟交强险内的车辆损失1385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宗伟车辆损失1385元;二、被告孔苓惠一次性赔偿原告莫宗伟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共计3600元;三、被告临沂万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莫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莫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