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文娟与梁贤芳、冯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娟,梁贤芳,冯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邓文娟,女,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贤芳,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冯伟祥,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被告梁贤芳。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告邓文娟诉被告梁贤芳、冯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贤芳偿还欠款12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56元;2、被告冯伟祥对被告梁贤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梁贤芳向原告借款75000元,10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贤芳一直拖延还款。被告冯伟祥是被告梁贤芳的配偶,应对被告梁贤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更改为:被告梁贤芳偿还欠款107150.68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梁贤芳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伟祥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涉案借款的情况,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为被告梁贤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文娟与被告梁贤芳签订了《借条》,借款合意已达成。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方式为原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透支,被告根据透支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条》所列借款金额是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的透支上限,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透支使用的金额为准。最终,在被告梁贤芳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其信用卡的透支由原告邓文娟归还。邓文娟要求以其107150.68元的信用卡还款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梁贤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贤芳归还借款107150.68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伟祥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贤芳、冯伟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梁贤芳所借款项主要用于烟酒店经营,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冯伟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贤芳、冯伟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娟归还借款107150.68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被告梁贤芳、冯伟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