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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延江等与于晓河、赵青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江,刘大鹏,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于晓河,赵青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37号原告周延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大鹏,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某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周艳萍(系刘大鹏妻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某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世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曲兆发,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艳生,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鲁小柱,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鲁丽春(系鲁小柱姐姐),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晓河,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赵青侠,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周延江、刘大鹏、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诉被告于晓河、赵青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江、刘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萍、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的委托代理人鲁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河、赵青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江、刘大鹏、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于晓河、赵青侠(二人系夫妻)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养鸡,六名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24日,六名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985.77元,合计35914.62元。六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晓河、赵青侠给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各5985.77元。被告于晓河、赵青侠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于晓河、赵青侠(二人系夫妻)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养鸡,原告周延江、刘大鹏、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24日,六名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985.77元,合计35914.62元。六名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某某信用社证明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五份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晓河、赵青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六名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在借款期满后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六名原告要求被告于晓河、赵青侠分别给付垫付款5985.7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河、赵青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延江、刘大鹏、李世俊、曲兆发、王艳生、鲁小柱垫付款各59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于晓河、赵青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