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346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付、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韩某甲离婚;2、我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韩某乙。婚生子韩某乙刚生下来时,双肾分离,原告韩某甲放弃了治疗,我进行了治疗,后我和婚生子韩某乙一直在我娘家生活至今,在5年的时间里原告韩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3、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蒋某提交证的据:1、居民身份证,2、出生医学证明,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58号开庭传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刘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缺少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韩某甲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农机修理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韩某甲的父母韩现书、蒋祥勤的书面说明以及韩某甲的父亲韩现书的营业执照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蒋某提交证的据:1、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颐人堂大药房的个人收入证明和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刘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亳州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甲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生活。韩某甲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蒋某曾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与韩某甲离婚,后申请撤回了起诉;双方分居生活后,子女韩某乙随被告蒋某生活。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韩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同意与其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2、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的子女高一帆,原、被告双方均由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女韩某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自双方分居生活后,子女韩某乙随被告蒋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韩某乙以由被告蒋某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韩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原告韩某甲的起诉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子女韩某乙随被告蒋某生活,以由被告蒋某抚养为宜,被告蒋某主张自行抚养子女韩某乙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韩某乙,由被告蒋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湃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