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宁,女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诉被告张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608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南侧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8.34平方米。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3年11月30���至2018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为1.3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0.3元/平方米/月,A、B座为2元/平方米/月,按季度、半年或年度方式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期的中间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的房屋为高层,未按约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6080.16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欠交2012年、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小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湖·北国之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范围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违约金一节,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造成其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该诉求酌情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6080.16元;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所欠6080.16元物业服务费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志霞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