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与被告杨银龙、赵新明、张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杨银龙,赵新明,张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中段。负责人王达祜,该支行行长。被告杨银龙。被告赵新明。被告张文军。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与被告杨银龙、赵新明、张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达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龙、赵新明、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由被告赵新明、张文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银龙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杨银龙提供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6日到期,年利率10.20%,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赵新明、张文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银龙于2015年6月29日清偿了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178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的利息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被告杨银龙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3452.29元,本息共计353452.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由被告赵新明、张文军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新明辩称:原告起诉后,崆峒区法院定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但被告杨银龙称他已与原告说好了,原告已撤诉,本人因相信被告杨银龙的话,没有按时出庭。就本案的事实,本人认为,本人只对朋友任博学个人资金周转所需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人,本人一概不认识,合同也非本人的意愿。被告杨银龙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张文军虚构个人收入,被告杨银龙也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且原告漏列被告杨银龙的妻子王琳为被告,原告对此均未作审查,原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时,本人已申明只有工资收入,在此之前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就有贷款,每月偿还1800.00元,无能力担保,但原告还是不负责任的发放了贷款。而且,���人未向原告提供个人印章,合同上的印章非本人所盖。综上所述,虽然该贷款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愿,但因本人在合同上已签字,也只能承担信誉的“意愿”。由于原告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原告贷款不能收回,不是本人的责任,作为商业合同,原告的合同属于商业“霸王条款”,合同履行了,原告得利,本人受连带,违反《民法通则》的平等原则,因此,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本人签字的严肃性,本人对“信誉真实自愿部分”自愿接受法庭调解。被告杨银龙、张文军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银龙个人借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文军个人担保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新明个人担保承诺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银龙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10.20%,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文军、赵新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银龙实际支付借款300000.00元。3、清息证明及欠本金利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银龙清息至2015至6月29日,共计清息38252.98元;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杨银龙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53452.29元,欠本息共计353452.29元。需要说明的是利息53452.29元中,除正常的利息外,还有逾期的罚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1日变更为“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2014年5月7日,原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柳湖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杨银龙提供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6日到期,年利率10.20%,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归还���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赵新明、张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银龙支付借款3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银龙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杨银龙清息至2015至6月29日,共计清息38252.98元;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3452.29元,本息共计353452.29元,至今未清偿,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杨银龙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3452.29元,欠本息共计353452.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欠款是被告杨银龙的到期债务,被告杨银龙有义务清偿;被告赵新明、张文军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杨��龙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银龙清偿借款本息353452.29元及要求被告赵新明、张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执行,即:2015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北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3452.29元,本息共计353452.2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5日)二、2016年7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由被告杨银龙承担。三、被告赵新明、张文军对被告杨银龙的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被告杨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马明海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