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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聂炳权与文石昌、李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炳权,文石昌,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梁健海,文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炳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丽,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石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灵。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振海。上诉人聂炳权因与被上诉人文石昌、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梁健海、文振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炳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丽,被上诉人文石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被上诉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被上诉人梁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炳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已经支持60130.88元,还有305135.13元未得到支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从形式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石昌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实质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改判雇主文石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承包地早在2012年就已全部被征收,无法再进行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居住地也已划入梧州市××区城镇范围,完全依靠在城镇打散工维持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三、其他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实际损失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一审判决就聂炳权因伤致残所致损失在上诉人聂炳权、被上诉人文石昌以及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之间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对于上诉人聂炳权的损失,雇主文石昌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则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平均分担此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文石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文石昌与上诉人聂炳权及被上诉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是承揽关系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炳权与被上诉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石昌在上诉人聂炳权完成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文石昌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石昌承担上诉人损失的30%赔偿责任,欠妥。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文石昌之间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这与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聂炳权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与上诉人聂炳权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和合伙的意思联系,上诉人聂炳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聂炳权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健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文振海未作答辩。聂炳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文石昌、文振海、梁健海支付原告聂炳权医疗费75820.8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80元、住院伙食费6760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误工费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费1000元、杂费5713.20元,合计365266.01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聂炳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文石昌、文振海、梁健海、李保林、李志灵、李锦全支付聂炳权医疗费75820.8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80元、住院伙食费6760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误工费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费1000元、杂费5713.20元,合计365266.01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炳权及被告李保林、李志灵、李锦全四人是同村人,2013年7月份,由被告李保林与被告文石昌达成口头协议:由李保林帮忙破碎石头,石头破碎和装车以每立方20元计付。之后,李保林与其同村人李锦全、李志灵、聂炳权合伙进行石头破碎,并由四人平均分担购买设备资金。在工作中,四人是集中吃住,开工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是否请假由自己掌握。工钱的���配是扣除机器用油等开支外,余下的一部分按出工量的天数计算,另一部分作为利润按人数平分。被告文振海、梁健海是石场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文石昌的三坡石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月24日下午4时多,原告在三坡石场工作时,坐在自己搭起来木垫约2米高的地方焊震筛过程中,由于坐不稳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61226.80元,入院诊断:颈髓损伤并不完全瘫、右侧第11后肋骨折、双侧踝部湿疹。既往有右肾结石10年,有双侧踝部湿疹10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梧州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10256.41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共3480.32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项痹肝肾亏虚,××;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到苍梧杏林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医疗费3712.32元,其中个人支付1334.72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再到梧州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238.74元,其中个人支付1222.65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项痹肝肾亏虚,××;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274.07元,其中个人支付3142.25元,入院诊断:1.××?2.双侧足部真菌感染?被告文石昌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已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254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炳权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文石昌将其石场的石头给原告及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进行破碎,双方口头只协议以方计付酬金,没有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文石昌与原告及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限定工作时间及其他从属关系。文石昌与原告及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文石昌与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文石昌与其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该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共同出资购买机械设备为被告文石昌进行破碎石头,并约定工钱的分配是扣除机器用油等开支外,余下的一部分按出工量的天数计算,另一部分作为利润按人数平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之间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聂炳权由于缺乏安全知识,在工作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坐在自己搭起来木垫约2米高的地方焊震筛过程中,由于坐不稳摔下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5%的责任。其他合伙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作为合伙利益的受益人,在工作过程中���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该院根据合伙人的过错程度由他们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三人各承担5%的责任。作为定作者的被告文石昌经营的三坡石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而且场地的防护措施不齐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文石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振海、梁健海是石场的工作人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9100.81元。其中: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医疗费61226.80元、梧州市××区中医医院5496.41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3494.55元,原告请求5496.41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苍梧杏林医院2377.60元(原告实际用去3712.32元,原告请求2377.6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述均有医院发票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在藤县���梧州诊所3000元、检查费1644元、理疗费1350元、自购药726元均没有出具发票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74.07元,因本次入院诊断:1.××?2.双侧足部真菌感染?而原告受伤第一次入院住院治疗诊断:既往有右肾结石10年,有双侧踝部湿疹10年。故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其所支出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元。原告在梧州市××字××医院、梧州市××区中医医院、苍梧杏林医院住院治疗共169天,按每天每人100元计为100元/天×169天=16900元,原告请求676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0140元。护理人员1人按农村居民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7071元/365天×169天×1人=12534.73元,原告诉请1014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31547.83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按农村居民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6个月,原告要求按14个月计算,该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年÷12个月×14个月=31582.83元;5.残疾赔偿金60520元。原告从事破碎工作到受伤不够1年,而且没有提交其现为城镇户口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计算,应为7565元/年×20年×40%=6052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受伤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伤害,该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伤者的伤残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380元(广州300元、南宁10**元)、杂费5713.2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为190068.64元。根据前述理由,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190068.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被告文石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文石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20.59元(190068.64元×30%﹦57020.59元),由于被告文石昌为原告投有人身保险,并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25400元,故被告文石昌应赔偿款为可扣减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1620.59元(57020.59元-25400元=31620.59元);由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的责任,即由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3.43元(190068.64元×5%﹦9503.4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文石昌赔偿原告聂炳权经济损失31620.59元;二、由被告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分别赔偿原告聂炳权经济损失9503.43元;三、驳回原告聂炳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聂炳权主张其是失地农民,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梧州市××区龙圩镇恩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电汇凭证、沧海项目征地补偿付款单、征地丈量登记表、记账凭证以及龙圩区龙圩镇恩义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恩义村下二组要求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单(包括聂炳权在内)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聂炳权是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炳权上诉主张涉案木架由李志灵搭建,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李志灵的通话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认可焊震筛过程中所坐的木垫是其自己找来搭坐的,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故对聂炳权主张涉案木架由李志灵搭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聂炳权主张其误工费为37100元(2650元/月×14个月),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苍梧狮寨镇南丰木制品厂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聂炳权的上述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聂炳权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文石昌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以及一审判决就聂炳权因伤致残所致损失在上诉人聂炳权、被上诉人文石昌以及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之间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一起购买设备、一起承揽文石昌的三坡石场的石头破碎工作的聂炳权与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之间是合伙关系,认定聂炳权、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与文石昌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炳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文石昌是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聂炳权自行承担55%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文石昌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各负5%的责任,被上诉人梁健海与被上诉人文振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炳权请求减少其自负责任比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炳权是失地农民,其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上诉人聂炳权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7264.49元。其中,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自付医疗费61226.8元,在梧州市××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自付医疗费3480.32元与1222.65元,在苍梧杏林医院自付医疗费1334.72元,上述费用均有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赔偿在藤县、梧州诊所3000元、检查费1644元、理疗费1350元及自购药726元的医疗费均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上诉人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74.07元(自付3142.2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聂炳权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该次住院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为由,不予支持该笔医疗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2.误工费28780.5元。上诉人聂炳权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6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6个月,上诉人聂炳权一审请求按14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24669元/年÷12个月×14个月=2878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97352元。上诉人聂炳权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40%,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4669元/年×20年×40%=19735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聂炳权的诉请分别支持了6760元与101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炳权��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380元(广州300元、南宁10**元)、杂费5713.2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聂炳权因伤致残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项损失共计310296.99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聂炳权因伤致残损失数额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上诉人聂炳权自行承担170663.34元(310296.99元×55%=170663.34元),被上诉人文石昌承担93089.10元(310296.99元×30%=93089.10元),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各自承担15514.85元(310296.99元×5%=15514.85元)。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上诉人聂炳权的伤残程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文石昌承担3600元(12000元×30%)、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分别承担600元(12000元×5%)的精神损害���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文石昌为上诉人聂炳权投有人身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向聂炳权赔付了25400元为由,从被上诉人文石昌应向上诉人聂炳权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254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文石昌应向上诉人聂炳权支付赔偿款71289.1元(93089.10元+3600元-25400元),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各自应向上诉人聂炳权支付赔偿款16114.85元(15514.85元+600元)。综上所述,聂炳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文石昌应向上诉人聂炳权支付赔偿款71289.1元;三、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志灵、李锦全、李保林应分别向上诉人聂炳权支付赔偿款1611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鉴定费1000元,共777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聂炳权负担5109元,由被上诉人文石昌负担1623元,由被上诉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各负担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聂炳权负担4559元,由被上诉人文石昌负担1323元,由被上诉人李保林、李锦全、李志灵各负担29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