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仁全与马家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全,马家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94号原告:李仁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家康,男。原告李仁全与被告马家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家康立即支付工程款2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马家康从凤阳县交通局承包凤阳县板桥镇上李村水泥路修建工程。2014年11月20日,马家康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仁全,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路面完工后25天验收,合格后40天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65000元。2015年1月份,该工程通过验收,但马家康只付了6万元。后李仁全多次找马家康协商,马家康均以凤阳县交通局工程款未到帐为由不愿支付。现李仁全得知凤阳县交通局在2016年1月份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马家康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马家康辩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与李仁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马家康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只是作为中间人给李仁全介绍工程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李仁全应当起诉凤阳县交通局或总承包公司,诉马家康属主体错误。涉案工程应按照业主单位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李仁全没有按照施工标准完成,李仁全实际完工的是1071米,审计1200米,其中包括老百姓自己掏钱修的,路面也没有达到3.5米宽,因此审计数额就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所以业主只能按照实际工程量审计结果付款,且李仁全应承担税费和管理费,还应扣除李仁全使用马家康的挖机费、租用马家康钢模费。另外,李仁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切割机费、租赁他人的场地使用费用也是马家康垫付的,并且请人吃饭的钱也是马家康给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打到马家康的账户上,凤阳县交通局未拨款,李仁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仁全提交协议书,马家康认为协议书上备注部分有被涂改的痕迹,其他内容属实,关于被涂改部分,李仁全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李仁全提交的证明三份,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出具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3、马家康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上李路1.2公里,属村村通公路。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找到马家康,让其修这条路,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这个工程是我借用滁州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的标,共中了两个标段共七条路,上李路是一标段中的一条小路,我没有精力修这条路。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为了不影响老百姓出行,找马家康去修这条路,我也没有意见。之后的情况我就不了解了。2014年、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按照进度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把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中标单位滁州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给了我60000元,第一时间我就把工程款转给了马家康。上李路这个工程是2014年开始修的,2015年秋天完工的。我自己实际施工的其他路段也已经完工了,上李路验收的时候因为长度不够1.2公里,宽度不够3.5米,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不符合工程要求,业主和审计局审计不合格,我们去找业主做工作之后,业主说不能按照设计规范支付工程款,只能按照实际施工状况支付相应工程款。上李路的最终定审结果是222966元。我们中标单位也认可这个最终的审计结果。最终的工程款是2016年2月份支付给滁州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16年3月份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打到我的卡上,数额是114000多元。另外,前期已经支付过一笔工程款,是6万还是9万记不清了”,对证人所述与本院调查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仁全的申请,依法向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调取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及审计报告材料一组。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马家康与李仁全经朋友介绍认识。二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上李村水泥路有马家康承包已转让给李仁全承包,长1200米,宽根据路面修完工后25天验收合格后,40天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65000元(贰拾陆万伍仟元)(备注:按交通局拨款到位付清)”。上述工程实际属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发包的凤阳县前洪至明光交界村级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的一条道路工程,中标单位是滁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该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凤阳县前洪至明光交界村级公路改造1标段道路工程,定案金额为1605349.00元,其中板桥镇濠光村上李至S307线1.2公里,投标报价222966元,审定金额为222966元。随后,业主单位向滁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李仁全、马家康作为自然人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争上李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单位也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故马家康应当按照其与李仁全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马家康辩称的:“李仁全没有按照标准施工,李仁全实际完工1071米,审计1200米,路面也没有达到3.5米宽,因此审计数额就没有达到协议金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凤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载上李路工程投标报价222966元,审定金额222966元,故对马家康辩称未达施工标准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家康辩称的:“李仁全应承担税费和管理费”一节,因其与李仁全的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家康辩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一节,庭审中其陈述上李路中标价是265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审计报告记载上李路投标报价是222966元,马家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应对其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后果。经本院释明,马家康未对其为何以265000元定价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对其辩称的存在重大误解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家康辩称的:“李仁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切割机费、租赁他人的场地使用费都是我垫付的,并且还租用我的钢模以及使用挖掘机费,这些费用应当扣除”一节,李仁全仅认可挖掘机使用费1560元,其余部分因马家康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扣除马家康已支付的6万元,马家康还应给付李仁全203440元(265000元-1560-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全工程款203440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李仁全负担17.5元,被告马家康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李仁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李仁全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0日李仁全、马家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仁全、马家康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65000元,付款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0天。3、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在修建上李路时,除凤阳县交通局的拨款,村里还有补助,都被马家康领取了。二、马家康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马家康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证人徐伟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没有付给马家康,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也没有按照凤阳县交通局规定完工。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