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程鹏与孙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程鹏,孙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吕程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德福(原告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考书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吕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吕程鹏与被告孙洪涛、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程鹏的委托代理人吕德福,被告孙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考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程鹏诉称:2014年9月5日21时11分,被告孙洪涛驾驶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TXX**号汽车沿西吕家村南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鲁YGL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程鹏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41.8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4531.53元。被告孙洪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10分,被告孙洪涛驾驶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TXX**号汽车沿西吕家村南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原告吕程鹏驾驶的鲁YGLX**号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吕程鹏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程鹏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花医疗费28485.25元。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吕程鹏左膝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吕程鹏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职工,2014年6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988.29元,2014年因伤请假奖金6500元没有发放;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其单位发工资2578.06元;原告吕程鹏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某某护理,吕某某系招远市张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6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15元。原告吕程鹏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作价为1830元,原告吕程鹏亦认可。被告孙洪涛驾驶的鲁FT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5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600元。招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烟台市范围内为每天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告吕程鹏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程鹏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孙洪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程鹏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程鹏2014年10月12日在招远市统一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69元,因无病历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招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原告吕程鹏提交的就餐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程鹏请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养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程鹏请求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鉴定部门的鉴定护理情况为准。本次事故给原告吕程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830元、医疗费28485.2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41.77元(2988.29元/月4个月+6500元/年÷12个月4个月-2578.06元)护理费2020.33元(2615元/月÷30天14天+1600元/月÷30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共计105795.35元。被告孙洪涛驾驶的鲁FT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吕程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87136.1元(车损183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020.33元、误工费11541.7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659.25元按照被告孙洪涛与原告吕程鹏责任大小、驾驶车辆情况及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0%为宜,计款16793.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吕程鹏经济损失103929.43元(87136.1元+16793.33元)。被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程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929.43元。二、驳回原告吕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吕程鹏负担1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