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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939号原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原告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与原告家属商量后决定,向本院申请对明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明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黄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明某在本案中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法律能力评定:明某在本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诉讼案件,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的范畴,结婚、离婚必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其婚姻状况。原告明某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某在本案中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明某在本案中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明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