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594号原告:韩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达茂旗。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川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2003年阴历正月二十五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出示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结婚的事实及时间。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6月2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张某。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