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执1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费维岗与彭国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维岗,彭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2执1177-1号申请执行人费维岗,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彭国金,男,汉族,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肥东县经开区。申请执行人费维岗诉被执行人彭国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彭国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国金存款人民币14000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彭国金相应价值财产。2、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