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477号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构成代码:59419996-8),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7栋1层17号。法定代表人黄会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构成代码:07848486-9),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瑞丰新城叁幢壹单元1104号。法定代表人吴灿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洪、胡传琪,该公司职工。其中林文洪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传琪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洪、胡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合作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的合作方。2015年3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有一位客户罗浩在公司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车价为916800元),想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车辆6成尾款,即车辆银行按揭尾款为人民币470700元,而且客户罗浩急需该尾款提车,让其先将该车辆尾款支付被告,再提供客户车辆按揭贷款资料。于是,原告就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707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客户罗浩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原告对其审查,得知被告向其提供虚假资料,即被告提供客户罗浩所购捷豹一辆,但是该车有多张车辆虚假发票,价格并不相同,存在车辆价格不真实,以及客户征信存在不良记录等。因此,原告告知被告该笔业务终止,并要求被告将其已支付的上述车款予以退还。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车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款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客户罗浩虚假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原告要求终止该笔业务,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车款。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但是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履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车款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零柒佰元整(小写,470700.00元);2、本案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办理汽车消费按揭;4、工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转款470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车辆交易信息,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被告方提供的,被告不知原告提供发票的来源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采信;6、承诺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470700.00元后交易未成功,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退还给原告,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罗浩及侯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客户信息不是被告提供的,是原告自己收集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470700元钱是打在我公司账上的,这笔钱我们是按照和原告方原来合作的流程打到上海一家4S店了的,我们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我方是按约定的流程办理的,流程为:我方提供客户给原告方,原告方对客户进行调查,如果原告方认为客户符合银行贷款的要求,原告方可以垫付尾款,由我方进行代购和对客户的交付汽车及验车的过程。原告方诉讼称我方提供的客户资料有虚假成分,是在存在的因为这些资料都是4S店提供给我们的,我方已寄给原告;原告提出多次与我方沟通我方出具承诺书的问题,该承诺书当时是原告方的黄总亲自来我公司,希望我们能够找罗浩协调处理这个事情,要求我方给他出具个承诺书来应付原告方的总公司,而且他当时提出我们可以一起来处理这辆车子。即我们重新提供客户,他们提供贷款,把车卖给有需要的客户,当时我方考虑到和原告方的合作关系,为了不影响黄总年终奖,所以出具了一个承诺书给应付总公司。这47万元是因为原告方没有给客户罗浩从银贷到汽车贷款,所以罗浩不付首付款导致交易无法完成,不是我方的原因,承诺书是不公平的。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款后已于2015年3月17日汇到4S店,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不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尾款人民币4707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法律事实为:被告系原告合作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的合作方。2015年3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有一位客户罗浩在公司购买捷豹牌汽车一辆(车价为916800元),想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车辆6成尾款,即车辆银行按揭尾款为人民币470700元,而且客户罗浩急需该尾款提车,让其先将该车辆尾款支付被告,再提供客户车辆按揭贷款资料。于是,原告就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70700元。后因罗浩与被告车辆交易未成功,原告告知被告该笔业务终止,并要求被告将其已支付的上述车款予以退还。经过沟通,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12月25日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车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请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车款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零柒佰元整(小写,470700.00元);2、本案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办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因被告客户急需该尾款提车,原告就在还未办理成按揭贷款时,就向被告汇了提车尾款,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客户该笔交易未成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退回原告汇给被告提车尾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承诺,被告不履行��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钱是打在被告公司账上的,这笔钱被告是按照和原告方原来合作的流程打到上海一家4S店了的,其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且承诺书是不公平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给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车尾款人民币4707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1.00元,减半收取4180.5元,由被告毕节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朝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