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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朱广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朱广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负责人:疏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平,居民。被告:陈秋菊(系朱广平之妻),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址同上。被告:王青,女,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传健(系王青之夫),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汉生,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姚春会(系王汉生之妻),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利,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会荣(系王利之妻),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利之妻)被告:余圣才,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系余圣才之妻),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会宫乡会宫村。法定代表人:朱广平,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枞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广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被告朱广平、王汉生、王利以及被告余圣才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胜、新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菊、王青、李传健、姚春会、方会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枞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朱文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新港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朱广平与枞阳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止;每次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等。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王青和李传健、王汉生和姚春会、王利和方会荣、余圣才和XX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财产共有人与枞阳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财产向枞阳邮储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新港公司亦于同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枞阳邮储银行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向枞阳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朱广平取得120万元借款,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新港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朱广平、陈秋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157989.47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枞阳邮储银行对抵押人设定的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港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枞阳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邮储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邮储银行主体身份情况;二、朱文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广平等十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三、新港公司企业潜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港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四、《保证函》复印件二份,证明新港公司对朱广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广平与枞���邮储银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六、《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四份,证明王青和李传健、王汉生和姚春会、王利和方会荣、余圣才和XX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财产共有人与枞阳邮储银行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七、《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八、《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二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枞阳邮储银行已依约向朱广平、陈秋菊发放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九、《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朱广平对其120元借款签署本息还款方法的事实。朱广平在庭��中辩称: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属实,现因经济困难以及签订合同时,未对具体条款进行研读,请求分期偿还,并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汉生及王利在庭审中辩称:与枞阳邮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属实,但本案第一次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本次诉讼中所涉借款系重新借款,王汉生及王利并不知情。余圣才在庭审中辩称:枞阳邮储银行提供的余圣才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中,余圣才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故不应承担相应抵押合同责任。朱广平、王青、王汉生、王利、余圣才、新港公司未向院提交相关证据,陈秋菊、李传健、姚春会、方会荣、XX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朱广平、王汉生、王利以及新港公司对枞阳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余圣才认为未在抵押合同中的签名,余圣才认为自己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余圣才释明,余圣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经庭审质证,枞阳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朱广平、王汉生、王利以及新港公司未提出异议,余圣才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本院证据认为枞阳邮储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朱广平与枞阳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定:借款额度为120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有权利宣布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为保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王青、王汉生、王利、余圣才分别作为抵押人,李传健、姚春会、方会荣、XX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分别与枞阳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共有的房屋(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2383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224829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3483号和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0342号、00020343号)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有权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和7日,枞阳邮储银行分别向朱广平发放贷款8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分别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从2015年11月起归还本金;年利率均为8.96%,逾期年利率均为13.44%。朱广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新港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7日,朱广平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157989.47元。还查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17日,新港公司向枞阳邮储银行出具《保证函���,明确对朱广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枞阳邮储银行分别与朱广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新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枞阳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朱广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港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枞阳邮储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朱广平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秋菊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认可;以逾期利率为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与给付违约金性质相似,实质是对守约方的经济补偿和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一种措施,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计收逾期利息后再计收违约金,是双重处罚,与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相悖,且枞阳邮储银行亦未能提供债务人违约后承担逾期利息外仍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平、陈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157989.47元,合计1357989.47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支付利息;二、被告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朱广平、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被告王青和李传健、王汉生和姚春会、王利和方会荣、余圣才和XX设定的抵押房屋(即: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2383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224829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3483号和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0342号、00020343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广平、陈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 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