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0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0民初372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朝依(2015年12月24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对,我没有家暴。她要求离婚我觉得她是骗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徐朝依(2015年12月24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原、被告无共同住房;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在分歧,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等的分割应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案不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