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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李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李光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543号原告:刘建东,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光辉,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建东诉被告李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丁一凡,被告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3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光辉雇佣原告做装潢工作,工作地点在宿迁洋河,被告李光辉每天开车接送原告到洋河。在工作的第三天,原告在工作现场被电线绊倒,导致双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原告又花费医疗费4108.4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光辉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在车间里面搬运气泵自己摔跤了。被告是承包洋河包装工业园区内的厕所隔断工程,原告是刘庆强介绍来提供劳务。当时约定一天200元,干完活结账,工资600元已由被告发给原告。原告是在干活的第三天受伤的,搬运气泵可能踩到管子上面滑到了。受伤后被告垫付5200元医疗费,但票据找不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东为被告李光辉提供劳务期间,搬运气泵时踩到地上线管不慎滑到受伤,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6年2月13日,原告到泗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410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东电线绊倒致左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为宜。原告刘建东支出鉴定检查费144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建东在为被告李光辉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李光辉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刘建东的人身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但其未及时清除工作场地内可能造成损害的障碍物,是造成原告刘建东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光辉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建东作为成年人,其未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光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建东承担30%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刘建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李光辉辩称垫付医疗费,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本院仅支持4108.4元;2、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3、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稳定连续的收入,本院支持18331.89元(37173/365×180天),以上共计31728.29元。被告李光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22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东损失共计222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217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57元,由原告刘建东负担657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