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扈才祥与丁孟华、张业春、於孝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春,於孝梅,扈才祥,丁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春,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孝梅,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才祥,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建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山前村委黄牛圩村26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百合园4幢2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孟华,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村丁埝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号。上诉人张业春、於孝梅因与被上诉人扈才祥、丁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业春及其与上诉人於孝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被上诉人扈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春、於孝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扈才祥对张业春、於孝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扈才祥负担。理由为:1.张业春、於孝梅不是借款人,与扈才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扈才祥提供的收据上虽有张业春的签名,但该款并非张业春个人所借,条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双沟工地,该工地即为泗洪县双沟府苑小区,工程承建方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城建集团公司),张业春是作为财务人员签字,履行职务行为,扈才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业春、於孝梅及丁孟华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张业春是借款人不当。2.扈才祥的诉讼请求无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款项系2006年与2007年所借,用于双沟工地,该工程早已竣工,扈才祥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扈才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孟华二审未应诉答辩。扈才祥一审诉称:2006年,张业春和丁孟华合伙在双沟工地做工程向扈才祥借款,扈才祥分三次向张业春出借22万元,在2007年又按张业春的指示向其妻於孝梅汇款5万元。请求张业春、於孝梅、丁孟华连带向扈才祥归还借款2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业春、於孝梅是夫妻。2006年8月10日,扈才祥以溧阳市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张业春、丁孟华以宿迁豪源置业有限公司双沟府苑小区项目部项目承包人的名义(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中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根据乙方所施工的实际决算,按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2006年10月1日,张业春、丁孟华在扈才祥书写的2万元收据上签名,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双沟工地借用”。2006年10月2日,张业春在扈才祥书写的4万元收据上签名,收据上收款事由记载为“借款”。2006年11月6日,张业春、丁孟华在扈才祥书写的16万元收据上签名,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双沟工地借款”。2007年8月7日,扈才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於孝梅汇款5万元。张业春、於孝梅对上述收据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扈才祥主张三张收据项下的出借款交给了张业春,张业春主张是其与丁孟华二人共同接收,对于於孝梅收取的5万元款项,张业春主张是丁孟华的指示,款项用于双沟工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业春、於孝梅对扈才祥提供的借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承认收到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扈才祥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是谁,扈才祥主张借款人是张业春和丁孟华,张业春主张借款人是溧阳城建集团公司,丁孟华主张借款人是张业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2006年10月1日、11月6日的收据上收款人有张业春和丁孟华的签名,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情形下,张业春和丁孟华应认定为该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的共同借款人;2.2006年10月2日的收据上收款人只有张业春的签名,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情形下,张业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3.2007年8月7日给於孝梅的5万元汇款,按照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后述的理由,认定为张业春应承担还款责任更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根据扈才祥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张业春提交的记账凭证所附条据载明张业春和丁孟华作为审核人身份审核支出的情形,张业春和丁孟华共同承包双沟府苑小区施工工程的可能性较大,即使认定丁孟华对2006年10月2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张业春有证据证明与丁孟华有合伙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合伙事务,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张业春有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与丁孟华另行解决;5.张业春与於孝梅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有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外,应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即使上述对5万元的汇款认定张业春为借款人有误,在於孝梅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情形下,於孝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业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扈才祥主张的27万元借款,应由张业春、於孝梅对2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丁孟华对其中的1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业春、於孝梅辩称扈才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业春、於孝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扈才祥借款27万元。二、丁孟华对上述张业春、於孝梅18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扈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业春、於孝梅、丁孟华负担。张业春、於孝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借款收据载明的双沟工地为溧阳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泗洪县双沟府苑小区,该项目工程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由开发商宿迁豪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溧阳城建集团公司。判决书中载明丁孟华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扈才祥诉称张业春和丁孟华合伙承包双沟府苑小区工程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扈才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业春、於孝梅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判决书中载明“丁孟华是溧阳城建集团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在该期间长期不在施工现场”,这句话恰恰证明丁孟华和张业春共同挂靠溧阳城建集团公司,实际施工经营人就是张业春和丁孟华。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载明丁孟华是项目副经理,并不能当然否定张业春的项目合伙人身份,张业华、於孝梅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业春和於孝梅是否为案涉27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二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借款人主体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扈才祥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签名情况,认定有张业春、丁孟华签名的18万元为张业春、丁孟华共同借款,仅张业春一人签名的4万元及其妻於孝梅收取的5万元为其个人债务,并据此判决张业春、於孝梅对全部的2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丁孟华对其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明确载明张业春、丁孟华共同作为乙方承包涉案项目;张业春否认其为借款人,抗辩其系作为财务人员在收据上签字,是履行溧阳城建集团公司职务的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不符,张业春的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所涉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作为还款的时点,张业春、於孝梅以工程早已竣工,扈才祥早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张业春、於孝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上诉人张业春、於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