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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冉旭乾与王吉、田仁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旭乾,王吉,田仁学,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王江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818号原告:冉旭乾,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儒,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与原告系姨老表关系。被告:王吉,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田仁学,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负责人:何开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兵,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冉旭乾诉与被告王吉、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及依法追加的被告田仁学、王江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加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旭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被告王吉、田仁学、王江兵、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旭乾诉称:被告交建公司承接了沿河县交通运输局塘坝桥上至凤凰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合同约定2015年5月15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是2016年2月。2015年8月10日中午,原告冉旭乾在工地路边休息时,被工地装水泥浆的无牌证工程车将左脚压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红楼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2016年2月29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脚伤为九级伤残、左脚踝关节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交建公司使用无牌证的工程车将原告的脚压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吉邀请原告到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的工地做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103231.8元(按城镇标准24579元/年×20年×0.21系数)、交通费和住宿费3634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30天×6即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照片及医药费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16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出示如下证据证明:1、往返重庆复查车票4张、住宿费发票1张、往返德江车票4张、往返铜仁鉴定车票4张、往返沿河协调处理纠纷车票19张、往返沿河起诉开庭车票5张、住宿费发票1张、生活费1张,拟证明原告在医治、鉴定及处理本案纠纷中花费交通、住宿费3634元。2、原告购买纱布等票据4张,思南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04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纱布及检查费用296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的伤残程度,以及支付鉴定费600元。4、施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第一被告交建公司。5、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所受伤害的情况。6、冉茂杨的户口薄、租房合同、照片及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明,拟证明冉茂杨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父共同租在思南县城打工连续生活一年以上的时间。7、原告到重庆医院的治疗发票是19万多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是被告王吉和田仁学支付的。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塘坝桥上至凤凰通村水泥路工程系被告田仁学承包承建,由被告田仁学自己出设备和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我公司只按约定标准进行验收付款,而被告田仁学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吉承建,原告系被告王吉雇请用工,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到工地来做工,原告也不对我公司负责,其报酬工资也是被告王吉支付。因此,原告也只是为被告王吉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费用过高,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然委托合法,但没有鉴定资质证明,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被告交建公司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拟证明其公司的资质情况。被告王吉辩称:201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田仁学协商承建塘坝龙桥村至��凰村通村公路混泥土工程,包工不包料,按17元每平方米计算,共7公里路程;协商之后,我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组织原告及被告王江兵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中午2时30分左右,上班期间,原告在工地边沟里面睡着时,脚伸在了路边,被告王江兵在施工过程中开水泥浆车压伤了原告的脚,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我没有意见,但被告交建公司、田仁学和我都有责任,而且交建公司的责任要比我大一些,我与田仁学的责任一样大。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我已支付了140900元。被告田仁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看法,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我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其他意见与交建公司一致。被告王江兵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大概是两点多钟开始上班的时候,原告用衣服搭起在施工地弯道处睡觉���我开车拉灰浆,由于车子掉头了,倒着上坡,没有看见原告在那里睡觉,就将原告的脚压伤了。我有点责任,但原告在上班时在工地上睡觉,原告也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交建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往返车票只能按一人往返一次计算,其亲人到重庆看望的车费不属赔偿项目,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认定;2号证据中购买纱布条192元无异议,思南医院票据没有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对3、5、7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交建公司无责任;对6号证据有异议,租房合同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袁某的证实相矛盾,不能认定原告在思南县城打工居住生活。被告田仁学、王吉、王江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了认为被告交建公司有赔偿责任外,其余质证���见与被告交建公司基本一致。并对交建公司出示的资质证明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交建公司出示的资质证明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可以确认2015年12月9日和12日两个人往返重庆的车票共4张642元,住宿费票据1张120元,往返德江鉴定车票4张100元;往返铜仁的车票4张,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往返沿河协调处理、起诉、开庭等车票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理确认4次,每次1人,共计8张车票360元,生活票据1张80元、住宿票据1张200元,以上交通、住宿、生活费用共计1502元,其他车票不具有合理性,不予确认;2、3、5、号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对证明本案公路工程由被告交建公司发包给被告田仁学的事实予以确认。6号证据相互矛盾,不��确认。对被告交建公司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交建公司承接沿河县交通运输局塘坝桥上至凤凰通村公路工程之后,与被告田仁学协商,由被告田仁学施工组具体施工,并约定由被告田仁学承担质量、安全等责任,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吉经人介绍又与被告田仁学协商约定,由被告王吉承建该通村公路的混泥土工程,包工不包料,按17元每平方米计算,共7公里路程,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王吉雇请并组织原告冉旭乾、被告王江兵等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8月19日中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边沟里面休息睡着时,脚伸在了路边,施工人员王江兵��施工过程中,其所驾驶的工程车碾压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左脚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原告认可王吉、田仁学共支付了19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及购买纱布条支付了296元。2016年2月29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足伤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田仁学、王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为农村户口。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吉所雇佣的王江兵在公路施工的过程中驾驶工程车辆将其雇佣的原告压伤,被告王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江兵在施工过程中驾驶车辆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有一定的责任,故应与被告王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施工时间内在施工地睡觉,无安全意识,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吉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田仁学,被告田仁学又分包给被告王吉,田仁学和王吉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告交建公司和被告田仁学对被告王吉的赔偿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失有①交通、住宿、生活费1502元;②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019.12元(6671.22元/年×20年×0.21系数);③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8月10日,鉴定之为2016年3月9日,故原告请求计算的时间合理,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21114.25元(42815元÷365天×30天×6);④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其请求3600元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⑤鉴定费600元;⑥医疗费296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5131.3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王吉应赔偿原告58618.23元,被告交建公司、田仁学、王江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吉赔偿原告冉旭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618.23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田仁学、王江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冉旭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娅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