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雷虹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和德力格日,巴德玛,白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07号案外人雷虹,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孟和德力格日,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巴德玛,女,197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白茂林,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和德力格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巴德玛、白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虹对执行标的蒙X号X牌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虹称,被申请人原借申请人二十万元,2013年4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巴德玛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巴德玛将其所有的X号小车给申请人抵顶十六万元,抵顶之后被申请人还下欠四万元。201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将车辆交付申请人,由于该车还有违章七条共计2300元未处理,交车前的违章约定由被申请人巴德玛处理,但她一直未处理。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去找她,再三催促下,她才于2013年5月30日将部分违章处理了。2013年6月3日,申请人又去催她,可没有见到她。直至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的驾驶证到了换证时间,无奈只好让同学帮忙在鄂旗交了违章处罚款。后来让巴德玛协助过户时,她说该车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以上事实,该车辆在被法院查封前已抵顶给申请人所有且交付,车辆的保险、年检、维修都是由申请人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该车辆不应该查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X小车一辆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雷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过户合同》一份;2、借款单一支;3、保险单两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孟和德力格日诉被执行人巴德玛、白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巴德玛所有的车牌号为蒙X号X牌小型汽车,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上述车辆。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据此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21日对上述车辆予以续封。后案外人雷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异议车辆即车牌号为蒙X号的X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巴德玛。本院认为,本案异议车辆即车牌号为蒙X号的X牌小型汽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巴德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案外人雷虹并非异议车辆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雷虹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