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振华与娄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振华,娄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徐振华,居民。被执行人娄云,居民。申请执行人徐振华与被执行人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华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娄云负担。因被执行人娄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经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车辆,房产一处。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030号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冯宪雷执行员 卢天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