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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来顺与科右前旗交通运输局、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顺,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139号原告来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齐海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文彬,男,1981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科员,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系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镇长。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石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佳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来顺诉被告科右前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前旗交通局)、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德伯斯政府)、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顺,被告前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彬、李树才,被告绥化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伯斯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顺诉称,原告系科右前旗德伯斯镇太平山嘎查的村民,原告在太平山嘎查新修的大桥东侧即太平山嘎查东、五连屯西河西分得耕地100.5亩,三被告在修建大桥时,擅自改变原来水道及大桥本身设计不合理等因素,致使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年桥下河水冲毁原告耕地100.5亩,其中20亩耕地已永久冲毁,另80.5亩连续两年绝产。因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300元,其中20亩耕地永久性灭失的经济损失50000元;2012年和2013年80.5亩耕地绝产的经济损失48300元(300元/亩×80.5亩×2年)扣除被告前旗德伯斯政府已给付14000元后为34300元。被告前旗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此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前旗交通局而是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伯斯政府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绥化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来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德政发(2015)5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12张,证明修建大桥时河道的状态;3、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损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4、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及2013年每亩耕地年产值为300元;5、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4垧(60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来顺系科右前旗德伯斯镇太平山嘎查的村民。2012年3月17日,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将2011年通乡、通村水泥路工程的科右前旗好仁苏木至阿拉达尔吐、好仁苏木至太平山嘎查路段其中包括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等发包给被告绥化路桥公司承建,施工期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来顺承包的耕地在太平山嘎查东好仁苏木至五连油柏路下、五连屯河西。2012年和2013年,原告来顺的耕地遭到洪水冲毁,因赔偿事宜多次到被告前旗德伯斯政府上访称因修好仁苏木至太平山嘎查油漆路设桥洞时更改了原来的水道造成原告耕地受损,要求被告前旗德伯斯政府给予赔偿,被告前旗德伯斯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向原告来顺支付了2012年的耕地损失款1.4万元,并同意支付2013年的耕地损失款1.5万元,原告来顺不同意被告前旗德伯斯政府的处理结果。另查明,经原告来顺庭审中自认,其诉争的80.5亩耕地中有20亩系其父亲佟喜的,现佟喜已死亡。2012年、2013年,原告来顺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承包耕地投保了农业保险,2012年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按每亩地90元向其支付保险金6000余元,具体亩数记不清了,2013年按每亩地100元支付80亩耕地的保险金7000余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来顺对其耕地受损事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耕地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来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亩耕地永久性灭失的损失50000元及2012年、2013年两年80.5亩耕地绝产的损失48300元,但从原告来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举证证明其永久灭失耕地的亩数及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绝产耕地的亩数及损失数额,经本院询问其既不同意对20亩耕地是否属于永久性灭失进行鉴定,也不同意对其绝产耕地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对于其受损事实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来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影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