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张某甲,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252号原告熊某,男。委托代理人琚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被告张某甲,男。被告王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黄石公司)号。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黄石公司)。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王能熊、某保黄石公司、某甲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琚冰、范隽姬,被告张某、张某甲、王某、某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某甲保黄石公司肖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某号的小型客车(载张某甲),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新检察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某甲号的小型客车(载熊某、陈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甲、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和张某甲的手机损坏、陈某甲眼镜受损,鄂某甲号行车记录仪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阳新县三医院住院就诊,并做左人工股骨头半款置换术,后于转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418.21元,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某号)所有人为张某甲,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鄂某甲号)在被告某甲保黄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后续赔偿事项与被告张某等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按2016年相关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240.91元。被告张某辩称,我跟张某甲是混在一起出的钱,我出了10000元,有收条,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另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出了3900元,有收条,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某辩称,我总共出了14000元,7000多元的医疗发票在原告手上,我手上只有一张5000元收条。交通费我出了2000元,有1500元左右的收条我没有带来,还有500元左右没有给我发票,请求法院核实并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辩称,误工费以当事人实际损失减少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专人护理,即便护理人收入真实的情况下,专人陪护也仅仅是住院期间的陪护,出院以后是否也是同一个人陪护并不确定;后期治疗费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明确是必然发生的,只是可能发生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等到发生后再来主张也可以,但是本案中不能计算可能发生的费用,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某号的小型客车(载张某甲),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新检察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某甲号的小型客车(载熊某、陈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甲、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和张某甲的手机损坏、陈某甲眼镜受损,鄂某甲号行车记录仪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阳新县三医院住院就诊19天,并做左人工股骨头半款置换术,后于转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26418.21元,被告张某甲垫付3900元,被告张某垫付10000元,经被告王某与原告方核实,王某垫付款项计10000元。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就原告伤情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经本院释明在本案中先行撤回后续治理费的给付请求,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某号)所有人为张某甲,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鄂某甲号)在被告某甲保黄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主张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以原告住院诊断发票为据,计26418.21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0元(2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天数以住院26天为基数共计1300元(50元×26天),此部分共计31318.21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以150天计算护理费,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原告护理期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可此期间由其子熊其庆负责护理,按其提供的有效的收入证明及主张,每日以12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6天,计3120元;剩余124天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0578.39元(31138÷365×124天),综上,本案原告护理费用共计13698.39元。3、误工费,按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期,计129天,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计15725.98元(44496元÷365天×129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身份证明、年龄及原告主张,可参考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70332.6元(27051元×13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2-6项,共计103256.97元,未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承担。7、鉴定费如实计算为34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事故责任人及承保公司承担责任,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某号)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并在某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主观过错,其依法无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鄂某甲号)在被告某甲保黄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基于此,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应依法先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王某按70%、30%责任比例承担;二、具体各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部分扣除强制险10000元部分,按划定责任比例张某承担14922.75元,此部分由人保黄石公司承担,剩余部分6395.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划定责任比例承担2380元,剩余部分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剩余部分未突破交强险限额,亦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承担;三、因原告系王某驾驶涉案车辆乘坐人员,故大地保险黄石分公司在被告王某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垫付款项,原告应与返还,其中王某垫付款项经核实为10000元。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甲经本院释明其依法享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并给予半个月期限,逾期未提交相关请求,视为放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59.72元;二、王某赔偿原告7415.45元,此款由大地保险黄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10000元、张某甲3900元、王某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8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120元,被告王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素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