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51号原告: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沈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苏正威武大街东侧。负责人:庞成国,经理。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242号。法定代表人:何树军。原告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胺冷却器、酒精蒸发器等一系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5.28万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开车运行后三个月或货到半年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有9.28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未作答辩。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设备定做合同》一份,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甲方)所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向原告定做苯胺冷却器、苯胺水冷凝器等共6台设备,合计金额为85.28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送货至衡水武邑苏正工业园甲方院内(车板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按有关质量标准及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开车运行后三个月或货到半年(先到期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款,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等。上述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3月向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交付了全部6台设备,最后一台设备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提交货物验收回执单一份,有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广星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以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6万元的货款,仍有9.28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发出催要剩余货款的律师函,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回单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8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质保期一年届满一周后起算,该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台设备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为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有自己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2800元本金的利息,对其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鑫人民陪审员 寇 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