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那丽媛与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丽媛,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马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丽媛,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委托代理人冯立彬(那丽媛丈夫),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瓦房店市仙洞街。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季玉峰,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马立彬,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那丽媛、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丽媛委托代理人冯立彬,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王斌,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季玉峰、王旭,原审第三人马立彬委托代理人范开礼、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第三人马立彬作出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5月29日晚19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二龙山村姜粉房屯马立彬家院门前道上。马立元(2012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酒后因琐事与马立彬发生争吵,马立彬的哥哥马立良发现后与马立元又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立元朝马立良的脸上打了一拳,马立良紧接着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两拳,之后马立元与马立良两人相互撕扯并倒在地上,马立元骑在了马立良身上,马立彬见状后朝马立元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马立彬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那丽媛。原告那丽媛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原告那丽媛的丈夫马立元在被告所作2008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中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12年2月8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委托大连第七医院对马立元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2年2月17日,大连第七医院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立元系应激相关障碍,打架事件是直接致病原因。2012年4月16日,马立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负有对侵害人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责任。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2008年5月被侵害人马立元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其进行伤情鉴定,而是在2012年2月才对外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即使被侵害人马立元于2012年自行放弃伤情鉴定,亦不能成为被告执法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对被侵害人未作出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作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部门,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本案从2007年5月29日受案到2012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达5年之久,且于2015年6月才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家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原告主张马立元及家属未收到大连第七医院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中明确将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意见书向马立元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亦应一并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那丽媛要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那丽媛上诉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经济及精神损失16万元,其中上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7万元,被害人直系亲属精神损失费每人3万元(其妻、未成年女儿、其母)。主要理由:瓦房店市公安局处理本案时间长达8年之久,明显偏袒加害人,致使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普通治安案件处理。马立元被殴打后多次犯精神疾病,最终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马立元生前多次上访,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也多次找瓦房店市公安局和大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的不作为给马立元个人及家属造成精神和物质损失,瓦房店市公安局应予赔偿。另外,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为了偏袒加害人多次作伪证,对被害人和直系亲属造成精神损失,瓦房店市公安局理应赔偿。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伤情鉴定属于案件程序范畴非属于案件实体范畴。马立元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因其个人原因未及时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瓦房店市公安局对马立元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可排除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是异常心理反应导致的精神障碍;从马立元的住院病志看,马立元外伤轻微,大脑未受到器质性损害。瓦房店市公安局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不属于实体违法,没有对上诉人那丽媛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观点一致。本案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那丽媛的权利,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因马立元死亡,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诉人那丽媛不利。那丽媛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马立彬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意见。马立元与马立良争吵后是否因此受伤,一审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即使马立元因争吵厮拉受伤,也与马立元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行政案件,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本案被害人马立元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瓦房店市公安局未及时组织其进行伤情鉴定,违反该程序规定,系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且作出后亦未及时送达被侵害人家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马立彬殴打马立元(已故)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在对被害人未作出伤情鉴定结论情况下,径自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的论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且对上诉人那丽媛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视为行政程序违法,但对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应予认定。况且,被害人马立元已死亡,对其伤情鉴定已不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不当,而应予确认违法。上诉人那丽媛主张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上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7万元,被害人直系亲属精神损失费9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诉处罚决定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瓦公(法)决字[2012]第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那丽媛、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婉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