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啟斌与杨开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斌,杨开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657号原告:李啟斌,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翠,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培,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成,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李啟斌与被告杨开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与姜正翠、被告杨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开成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啟斌与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经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案字X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协议,由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啟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50234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5月31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60234元。仲裁庭下,杨开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愿就仲裁调解书中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义务,承诺公司如不按时支付则由杨开成支付,并出具了担保书。杨开成在支付第一期4万元之后,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5月31日前支付的第二期赔偿款5万元没有按时支付。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杨开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李啟斌支付工伤赔偿款5万元。杨开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杨开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李啟斌应首先依据仲裁调解书向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伤赔偿款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时,杨开成才承担给付责任。杨开成只对仲裁调解书中的赔偿款本金进行担保,不同意李啟斌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杨开成承认李啟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啟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开成与李啟斌订立的保证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有效。担保书中没有载明保证方式,双方为属于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杨开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啟斌的第二期伤残补偿金5万元逾期后至今未支付,李啟斌有权要求杨开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因在仲裁调解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李啟斌要求计付的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内,其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啟斌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杨开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民勇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木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