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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某诉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601号原告顾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俊、王毓森、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现价值15000元离婚时没有分割的打田机一台予以分割;要求对离婚时已经分割的开江县鸿福有志家庭农场、余少雄处的共同债权78000元依法予以重新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开江县新宁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邓某1、次女邓某2、儿子邓某3。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遭到被告的殴打,一气之下与被告在开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1)三个婚生子女均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0元;(2)男女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红庙村2组四通间一楼一底住房一栋赠与婚生子邓某3所有;现有养殖企业归男方所有;(3)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租房原告在外带三个孩子一起生活。离婚后,原告考虑到离婚是一时冲动,仍然一如既往回家务农,经营养殖场。这样维持几个月后,被告公然带其他女人到养殖场,让原告对被告绝望,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在离婚时没有参与共同财产的分配净身出户,对原告已是显失公平,并且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协议予以变更,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的上述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承认离婚时有打田机一台现在被告处没有分割,现价值15000元。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要变更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承担共同债务,否则就只能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分割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开江县新宁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邓某1、次女邓某2、儿子邓某3。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红庙村2组四通间一楼一底住房一栋赠与婚生子邓某3所有;现有养殖企业(庭审双方认可为开江县鸿福有志家庭农场)归男方所有;(2)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离婚时在余少雄处有共同债权78000元,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打田机一台没有分割,一直由被告使用,现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开江县鸿福有志家庭农场工商登记、打田机照片、余少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依法重新分割的开江县鸿福有志家庭农场、余少雄处的共同债权78000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该两项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时所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原告要求对开江县鸿福有志家庭农场、余少雄处的共同债权78000元两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打田机一台,原、被告均认可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条规定,现原、被告均认可在离婚时没有对打田机进行分割,现双方均同意打田机经折旧估价为15000元,因打田机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本院判决打田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打田机一台归被告邓某所有,由被告邓某折价补偿原告现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邓某负担2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