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世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举,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赵某举及其辩护人唐华升、徐全基,证人刘某、吴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举系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尾伽乐园物业管理员。2015年7月17日,XX龙带宋海朋、被害人朱某等人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尾二区25栋看房期间,因琐事与赵某举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赵某举手持钢管将朱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5年11月12日将赵某举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朱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自己因购房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尾村维纳斯酒店背后一住宅小区看房,遭到被告人赵某举等人粗暴拦阻。后自己被赵某举带人殴打至轻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3594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深圳健安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被害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人赵某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方存在过错,系对方先动手后自己才动手,承认自己有手持钢管伤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系由被告人造成;二、被害人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四、被告人系自首;五、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供了情况说明书、调解书、物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分配协议书、购房名单及项目合作书等证据,证明案发起因。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举系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尾伽乐园物业管理员。2015年7月17日,XX龙带宋海朋、被害人朱某等人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水尾二区25栋看房期间,因琐事与赵某举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赵某举手持钢管将朱某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方有人持朱某手机报警,被告人赵某举亦拨打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赵某举在民警询问时亦承认自己参与动手打人的事实。其后民警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水尾村伽乐园物业管理处将被告人赵某举传唤到案。经鉴定,朱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朱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先后到深圳健安医院、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就诊。朱某案发前系深圳市邦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赵某举的供述与辩解,赵某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己有打伤人。辩称对方先动手砸门后自己才还手。称案发当日自己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小区睡觉,大概在下午15许,同事告诉自己说玻璃门被打坏了叫自己去看一下,自己过去后看到有人把门打碎了,自己就问是谁打碎的门,对方就冲进来了,有一个同事问自己怎么办,自己就说“动手”,自己就用灭火器向他喷,不记得当时有没有用钢管,后XX龙因打伤自己这边的人和破坏玻璃门赔偿了自己这边,听说对方也有人被打成轻伤,但自己也不知道对方是哪人受伤。被告人对视频中的5名参与打斗男子进行辨认,其承认一名手持钢管男子是其本人。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被告人等人打伤的经过。称自己购买小产权房,但到交房时间XX龙没有交房。自己找XX龙交房,XX龙便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带自己去看房。到达看房地点后,第一名男子将25栋的大门关了,不让自己和XX龙看房,后就发起了争执,自己这方就把玻璃门弄坏了,后一个光头男子打电话给“丁哥”说XX龙带人将玻璃门弄坏了,光头男子挂完电话后就打自己,对方围着自己的人中有四名用钢管和灭火器打自己,自己就往维纳斯酒店方向跑,到了维也纳酒店门口后被追上,又被对方五个人用钢管打。朋友XX龙和宋海朋在劝架时也被打伤。辨认出赵某举就是用钢管敲打其背部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XX龙,XX龙称被害人朱某系自己客户,因为自己这方与负责看房子的人发生争吵,朱某把房子大门玻璃弄坏了,后来看房子的人就把朱某给打了,当时现场五、六名男子都动手打了朱某,其中有人拿钢管打朱某。辨认出赵某举就是拿钢管打朱某的男子。2、宋海朋(被害人朱某朋友),宋海朋称自己目睹了被告人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情经过,称在场的5、6名男子都有动手打朱某,有一名光头男子和一名胖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举就是打朱某的胖子。3、刘某(被告人所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称自己当时在办公室接到保安的电话,说有人带人把物业门打碎了,自己下去看时玻璃已经碎了,看见大堂有20多个人,对保安推诿,后自己让保安报警,另外一个保安就通知保安队长赵某举,当时赵某举就说制止并用灭火器催赶。4、吴某(被告人所在物业公司财务),吴某称当时自己在公司办公室上班,有同事打电话说有人带了很多人把公司大堂的玻璃门打碎了,还打伤自己这边的保安人员,当时看到有很多人往里面冲打斗的时候。不过打斗的时候自己已经不在现场。5、姚某(被告人所在物业的租户),姚某称当时有很多人过来把玻璃门打碎了,大概有20多个人,后看到赵某举把他们往外推,后大家就一起就帮他们往外推,自己这边的人同时用灭火器把对方赶出去。赵某举从别人手里抢的钢管,当时自己在被打碎的玻璃后面,不清楚赵某举有没有打人。自己有拿灭火器喷,但是灭火器喷后自己看不清楚打架的场面。四、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面部创伤为4.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勘验及检查等笔录。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八、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害人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赵某举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朱某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结合朱某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159.5元(根据原告人朱某提供的医疗费相关收据计算)。2、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人朱某未发生转院至外地治疗等情况,根据其伤情酌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56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朱某诉请被告人赵某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对此,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在主观上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范和阻止,但防卫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是防卫过失所致,而故意伤害是以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是加害人故意所致。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举称看到玻璃门被打碎后,即叫人动手打斗,并拿起钢管和灭火器与对方对打,且在被害人逃跑后继续追赶并对其进行殴打,可以看出,本案系互殴,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却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而非防卫过当。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互殴,被告人亦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述自己持钢管打伤对方的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当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赵某举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警方询问时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56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赵某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8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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