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娅翔与付国清、付国保、武慈贞、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娅翔,付国清,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付国保,武慈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814号原告:陈娅翔,个体工商户。被告:付国清,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付国保,个体工商户。被告:武慈贞,税务局退休职工。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安禾,职务经理。原告陈娅翔与被告付国清、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清、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娅翔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付国清支付46万元货款,但被告付国清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后双方签订协议对还款事宜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有纠纷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付国保、吴慈贞、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国清支付欠款46万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付国保、吴慈贞、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付国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付国清处购买煤炭。2016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青岛强德能源有限公司的网银账户,向被告付国清指定的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中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付国清未向原告交付煤炭。原告自认被告付国清向其返还货款4万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付国清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过双方确认,就乙方和甲方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46万元,该款项来源是甲方付乙方的煤款,乙方没有及时发货;第二条、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46万,每月日前支付金额和利息2%月息;第三条、双方各自的承诺和保证,1、���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诈骗罪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在甲方所在地公安部门立案追究;2、甲乙双方在此确定,如任何一方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对方,如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发生无法联系的状况,未履行告知义务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第四条、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同日,被告付国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付国保,身份证号××,同意付国清因收到货款未及时发货欠青岛强德46万元进行担保。在付国清不按期还款情况下无条件承担46万元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武慈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武慈贞,身份证号××,同意付国清因收到货款未及时发货欠青岛强德46万元进行担保。在付国清不按期还款情况下无条件承担46万元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称,2016年春节前,我与被告付国清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付国清称他那里有电煤,于是我们双方达成购煤协议,我先付煤款,他在付款后三日内发货,约定煤价是150元一吨,我订购了3000吨。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我通过网银从青岛强德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转账支付给被告付国清指定的公司即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计50万元,通过公司付款是因为需要开具发票。我付款的三天后被告付国清没有发货,仅退还4万元,剩余46万元没有退还,我就找被告付国清协商,2016年2月28日在付国清的家中(太原市体育路319号内蒙军区干休所7-2)我与被告付国清签订了还款协议���签订协议时,付国清的母亲武慈贞、付国清的三哥付国保均在场,两人为付国清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武慈贞并将其居住的太原市体育路319号内蒙军区干休所7-2户的房产证原件交付我,意为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已去世的丈夫“付贵成”。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禾系被告付国清的儿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安禾和付国清,付国清与其妻子离婚后,儿子随其母亲姓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还款协议》1份、担保书2份、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付国清、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举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付国清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付国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付国清未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依约应返还所欠货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单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写明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提出异议,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两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中载明付国清欠“青岛强德”46万元,“青岛强德”是指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付国清付款的青岛强德能源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系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之属性,主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付国清,且原告持有担保书这一权利凭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作为保证人系对被告付国清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2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在被告付国清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中虽收取了货款,但原告与被告付国清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了买卖合同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付国清,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娅翔煤炭款46万元。二、被告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娅翔利息损失(以4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付国保对上述一、二项被告付国清应付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慈贞对上述一、二项被告付国清应付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娅翔对被告山西安盛华益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国清、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付国清、被告付国保、被告武慈贞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陪审员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