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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骏升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保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骏升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保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景盛路30号。法定代表人:覃水华。被告:东莞骏升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万富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被告:保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FLAT/RM105010/FKITECLTRADEMARTDRIVEKOWLOONBAYKL。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骏升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保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6元,由原告东莞市瑞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