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7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侯杰与许云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许云清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915号原告:侯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于义理,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云清(曾用名许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侯杰因与被告许云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义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许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杰诉称:2013年其在被告许云清所属的鲁荣渔52053、52054号渔船上作业,许云清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3365元未付,有欠条为凭,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许云清立即支付原告侯杰工资款人民币33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云清负担。被告许云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许云清拖欠侯杰工资的事实。被告许云清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该欠条的质证。被告许云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许云清又放弃质证,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侯杰到许云清经营的荣渔52054上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0月21日,许云清给侯杰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工资款人民币3365元。本院认为:侯杰在许云清处工作应得的工资款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1日,许云清给侯杰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明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云清应按欠条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侯杰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客观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许云清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内向原告侯杰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365元。被告许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