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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9月27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祥符卢村芯琪门厂,先后进入王某乙的房间、赵某、屈某的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能窃取到财物,后卢某在厂内被该厂员工抓获。卢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卢某又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到袁少彬位于祥符卢村“海都温泉假日酒店”停车场的活动板房内,将一件黑色上衣及2836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赵某、屈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袁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在本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扣除已羁押的7天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2836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