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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王光容、张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王光容,张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系该行员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羽璇(系该行员工),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王光容,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传辉,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王光容、张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曾羽璇,被告王光容、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王光容、张传辉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王光容、张传辉于2012年12月31日出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可循环额度300万元,我行于2013年1月22日与借款人王光容、张传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同时,王光容、张传辉以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514-526号1层、-1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月22日向其发放的首笔贷款300万元,已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该客户于2014年1月申请循环授信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我行于2015年2月3日又向其发放280万元循环贷款,2016年1月2日到期后未归还。截止2016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781089.92元、利息6313.3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光容、张传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1089.92元及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王光容、张传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光容、张传辉均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光容、张传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王光容、张传辉与农行金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十六条16.1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款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1月21日。第十七条17.1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2.1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2.1第(2)中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第十九条19.1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622xxxxxxxxxxxxx17。第二十条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第二十三条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条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一条1.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十二条王光容、张传辉用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xx-xxx号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2、监证0xxxxx3)作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3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同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农行金堂支行向王光容发放了300万元,王光容、张传辉于2014年1月20日予以归还;2014年1月26日,王光容、张传辉申请循环用信3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予以归还;2015年2月3日,农行金堂支行又向王光容、张传辉发放280万元循环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期满后,王光容、张传辉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本金2780802.92元及积欠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张传辉与王光容的房产证及房屋信息摘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王光容、张传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2月3日,农行金堂支行依约将借款280万元发放给王光容,王光容、张传辉按约定应当于2016年1月2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王光容、张传辉立即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2780802.92元为限。农行金堂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容、张传辉自愿提供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xx-xxx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对王光容、张传辉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容、张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780802.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对被告王光容、张传辉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xxx-xxx号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2、监证0xxxxx3),有权在被告王光容、张传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524元,由被告王光容、张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阳利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