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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与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东大板街东段。经营者唐鹤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北市街东段北侧。经营者霍瑞军,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二被上诉人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及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唐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从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购买细骨料(中粗砂),合同中对质量、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交货方法、到货地点、供货期限、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向被告供货外,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按上述合同要求也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认可。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部分货款,被告的帐目上没有记载,被告对此不认可,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与被告2010年至2012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审计。法院委托赤峰诚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赤峰诚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被告应付但未付给原告货款180582.97元(不包括2013年及其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二原告支付审计费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后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现被告欠二原告沙料款110582.97元(180582.97元-7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华宇轨枕公司由石超经手将所提交的2010年凭证7本,2011年凭证9本,2012年凭证9本,2013年凭证2本,应付账款账本2010年1本,应付账款账本2011年1本,应付账款账本2012年1本,应付账款账本2013年1本,凭证27本,账本合计四本已经全部取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按合同要求也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认可,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故对被告提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委托赤峰诚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被告虽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2015年3月25日,被告曾将会计帐簿取回,是否与开始申请鉴定的检材是否一致无法确定;2、在庭审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将在2011年4月份会计凭证中2011年4月30日转账凭证38号后附25张磅单、7张收料单抽出,上述几张磅单和材料单都作有切口,非装订在一起;3、被告公司所提上述磅单和材料单都是被告华宇轨枕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4、同时在二审开庭过程中被告公司代理人在询问鉴定人的过程中,鉴定人也说没有2011年10月两张转0030凭证、购沙明细单2011年4月一张转0038凭证没有被告主张的磅单和材料单,也没有2011年6月转帐凭证0033的磅单和收料单,鉴于以上疑点,法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而赤峰诚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所出具的报告没有瑕疵,原审审计报告符合程序,具有真实性。法院认定赤峰诚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沙料款110582.9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之间关系是供货购货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供沙子,上诉人支付沙子款。被上诉人供沙子经过磅确定其沙子量(1.5吨等于1立方米换算),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过磅单。若遇停电情况,人工测量沙子量,出具收料单。过磅单一式四份,一份给被上诉人,其余由上诉人自己存留。被上诉人依据沙子价格和上诉人提供的过磅等收料单就能计算出应得的沙子款数额。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沙子款同等价款的发票,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发票反映的金额经银行支付其沙子款。上诉人并不回收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和收料单。这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沙子买卖交易的全部过程。过磅单和收料单是上诉人会计凭证中的附件,是双方沙子交易量的凭证,但是否与发票一起入账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沙子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上诉人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沙子款的唯一原始付款凭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沙子交易全部账目均在上诉人已提供给法庭的会计凭证当中。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已经依法支付了584981.61元沙子款,尚欠款只有30884.37元。其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发票的10198.87元,未提供发票的20685.5元。以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沙子买卖的基本事实。(二)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的依据严重不足。审计人员对“2011年4月份会计凭证2011年4月30日转账凭证38号后附25张磅单、7个收料单,2011年6月份会计凭证2011年6月29日转账凭证33号后附29张磅单,2011年8月份会计凭证2011年8月26日转账凭证后44号附1张磅单,2011年10月份会计凭证2011年10月29日转账凭证后3l号附1张磅单”的事实视而不见。此审计报告的结论依据严重不足导致不真实、不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的沙子总量为11426.14立方米、沙石总交易金额为615865.98元,而且每立方米沙子的价格也是固定的。在这大前提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上诉人经银行转账的凭证就完全可以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沙子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其依据的磅单、收料单的数字换算的价格是吻合的。上诉人在会计凭证中发票后附的过磅单和收料单所反映的价款也是吻合的,故审计结果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审计的四个理由不成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上诉人把全部会计凭证提供给法庭。凭证当中的涉案过磅单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是高度一致的,是同时形成的一式四联之一。对于“2011年4月30日转账凭证0038号后附25个磅单、7张收料单都有切口”,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上诉人把会计凭证提交给法庭鉴定之前完善的,并非伪造的。这在上诉人在二审时已经清楚地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沙子款的唯一的付款凭据。交易的沙子总量11426.14立方米、沙石总交易金额615865.98元、每立方米沙石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上诉人经银行转账的584981.6l元都是固定的。会计凭证中是否有附件过磅单或收料单,并不影响上诉人给付沙子款数额。除了25个过磅单和7个收料单有切口之外,其余31个过磅单均在会计凭证中,而且没有切口。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于“磅单和材料单是上诉人出具,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中形成的习惯,被上诉人当时是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的不顾交易中形成的习惯,偏离审判中立原则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二审涉案审计人员否认会计凭证中涉案磅单、收料单的存在问题。原二审中被质询审计人员在质询时口头否认了会计凭证中涉案磅单、收料单的存在,但没有审计过程中应当保留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这严重违背审计程序。被质询人员的证词不能证明涉案过磅单和收料单是一审审计之后后加的。对于一审判决中所谓“查明”上诉人工作人员石超经手2015年3月25日取回上诉人会计凭证问题。首先,一审法庭并没有依职权出示石超经手取回上诉人会计凭证的证据。其次,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取回会计凭证之后上诉人补齐涉案过磅单和收料单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取回会计凭证之后根本没有后补。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对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做出的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给付货款数额进行重新审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一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辩称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中结论为:“一、被告提供方的会计账记载的双方购销情况。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提供的会计账记载,被告购买原告沙石11426.14立方米,金额615865.98元。二、原告提供的未在被告账上记载的购销情况。原告提供的原件,销售给被告的细沙1771.08立方米,金额79698.60元,在被告公司账簿上无记载。1、原告提供的被告过磅单原件56张,有被告单位收料员与监磅员签字,细沙1401.51立方米,金额63070.65元,在被告公司的账务上没有记录。2、原告提供的被告物资采购营销部盖章的收料单原件7张,细沙30891立方米,金额13900.95元,在被告公司的账务上没有记录。3、原告提供的送货收据原件2张,细沙90.9吨,折合60.6立方米,金额2727.00元,在被告公司的账务上没有记录。注:被告不能提供过磅单原件,在被告会计凭证上附件仅有发票和采购入库单,没有和原告提供的一致的过磅单的另一联,无法佐证入库的沙石系是原告所提供的未入账的沙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诉讼之前,由上诉人提供财务账薄及会计凭证复制件,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与诉讼过程中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结论一致。上诉人认可部分收货单据系原始会计凭证装订成册后才又加入会计凭证中,但主张是在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一次审计后、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第二次审计前加入。双方对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沙石款584981.61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已付款584981.61元无异议,仅对供货总量有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为被上诉人供货总量是多少。就供货总量问题,由于双方往来账目较多,故需通过审计才能确定。上诉人主张供货总量为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中结论第一项内容,即11426.14立方米,总价款615865.98元;被上诉人主张供货总量为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中结论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相加,即为13197.22立方米(11426.14+1771.08),总价款695564.58元。就该问题,本院认为,赤诚誉会审字(2015)7号审计报告结论反映,在上诉人会计账上有记载沙石总量为11426.14立方米,金额为615865.98元,被上诉人供应的细沙1771.08立方米金额79698.60元在上诉人会计账上无记载,该结论说明沙石总量应是审计报告中结论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相加。上诉人主张供货总量为11426.14立方米,总价款615865.98元,其同时又认可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自行委托审计时,部分被上诉人供应细沙的收料凭证尚未装订进会计凭证中,在部分细沙收料凭证未装订进会计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一次审计的结论已然反映出上诉人账目上记载的供货总量为11426.14立方米,如果上诉人主张细沙总量包含在11426.14立方米中的主张成立,则在细沙凭证未入册的情况下,第一次审计结论反映出的上诉人账目上记载的供货总量应少于11426.14立方米。同时,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在回答本院质询时,也主张是在没有计算细沙凭证的情况下,才得出总量11426.14立方米结论。上诉人的主张与两次审计结论也存在矛盾。上诉人虽提出在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时细沙凭证已经入账,要求对其会计账进行重新审计,但赤峰诚誉联合会计事务所否认审计时细沙凭证已经入账,上诉人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的会计账虽在一审中进行了保全,然而却在诉讼过程中有过取回又提交至法院的过程,被上诉人对会计账是否与原始账目一致持有异议,不同意进行重新审计,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巴林右旗瑞鑫建材销售部、巴林右旗瑞军建材销售部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