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雪梅许某某与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梅许某某,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254号原告许雪梅许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车连谢某某,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谢玉成谢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彭小兰彭某某,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原告许雪梅许某某诉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梅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佩斯、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梅许某某诉称:被告谢车连谢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许雪梅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写有欠据,被告谢玉成谢某某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应对被告谢车连谢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小兰彭某某是被告谢玉成谢某某的配偶,对该笔债务完全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被告彭小兰彭某某对该欠款应当与被告谢玉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立即还清欠款本金15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谢玉成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诉称:此笔欠款不是借原告的款,是因原告购买被告的土地,原告已付了一半购地款,后因土地转让不成功,被告答应退款给原告,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故转为借款形式,写下一份《欠据》给原告。后被告也已还给原告14200元。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车连谢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许雪梅许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写明欠到许雪梅许某某人民币157000元,没有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被告谢玉成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中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分多次共还款给原告142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认为是退还购地款纠纷,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土地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向原告许雪梅许某某借款1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以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车连谢某某未能还清欠款,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同时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已还14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实欠本金为142800元。被告谢玉成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人谢玉成谢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虽然本案被告有还款的事实,但原告说明被告还款是其自动履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谢玉成谢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超,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彭小兰彭某某是否应与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玉成谢某某的担保是为了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小兰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玉成谢某某的担保行为,故被告谢玉成谢某某作为担保的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小兰彭某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彭小兰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车连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42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息6%计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许雪梅许某某。二、被告谢玉成谢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雪梅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许雪梅许某某。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谢车连谢某某、谢玉成谢某某负担1578元,原告许雪梅许某某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