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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宋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09E室。法定代表人孙天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斌,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明,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18日到2013年10月15日期间陆续到原告处进货,共计产生货款6122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658元,尚欠原告货款4265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659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义明辩称,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是事实,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从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10月3日共计产生货款199890元,实际支付200596元。我们当初采用的是先付款后取货的方式,后来原告看到我购买的量较大,付款及时,就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我现在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欠我多付的706元。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双方曾口头协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码单16张(白单),货款总金额为612249元。被告提交销售码单16张(红单),拟证明白单上的米数与单价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开票时红单并没有米数与单价,因为但是现金结清所以没写金额;并认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四张白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对此原告陈述公司销售流程为客户打电话给销售人员告知购买什么货物及米数,销售人员就先将红单开给客户,客户,之后客户将货款打给公司后,再开出白单,因为客户可能会先跟他的客户确认米数及金额,就造成了白单码号与红单码号不一致、部分红单金额欠缺的情况;被告前两单是先给款再提货,做了几单后建立了诚信就先提货后付款;被告提交的红单有明显的裁剪、涂改痕迹,系变造证据。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赵建芬一直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电话为1386754****),根据催收短信显示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26591元未支付,催收过程中被告并未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被告表示短信本身内容真实,但当时其不只在原告处拿货,也不止欠原告一家钱,具体没家欠好多也不清楚,后来自己对账发现原告的货款已经付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请求对货物单价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对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四张白单上被告签名进行鉴定,因申请方均未缴纳鉴定费用,未做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销售码单、短信记录、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综合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销售码单,被告提交的码单中9月9日的单据存在裁剪痕迹,9月9日、8月28日(两张)、9月1日、9月5日五张单据在米数与金额处存在明显涂改液遮盖痕迹,在原告对于码单号不一致及部分红单金额空白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诚信予以质疑;结合双方短信记录,本院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为4265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四张白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结合双方交易方式,本院确定自原告首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顺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59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65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宋义明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