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经理。被告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凯公司、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众凯家园第二幢楼第1单元的202号、302号、502号、602号、701号、702号、801号、802号的楼房出售给原告,第二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众凯家园第二幢楼第2、3、4单元的楼房出售给原告。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该被告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交房前付清房款。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产权登记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如因该被告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当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按照该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被告未能履行其交付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自合同生效至今,历经数年,原告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处交涉,该被告均推脱搪塞,拒绝履行义务。经了解,被告众凯公司系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机构,依法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其出售给原告的全部商品房(详见附表)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37352元(违约金自2007年9月1日起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交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众凯公司、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号及房屋交付时间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在任丘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各单元一层储存间的诉讼请求。经向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任丘市众德广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原告所诉房屋中的房号为2-1-202、2-1-302、2-1-502、2-1-701、2-1-801、2-1-802、2-2-201、2-2-202、2-2-301、2-2-501、2-2-601、2-2-701、2-2-801、2-2-302、2-2-502、2-2-602、2-2-702、2-3-201、2-3-301、2-3-501、2-3-701、2-3-801、2-3-302、2-3-602、2-3-702、2-3-802、2-4-301、2-4-801、2-4-202、2-4-502、2-4-602、2-4-702的房屋均已转移登记,房号为2-1-602、2-1-702、2-2-802的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剩余的房号为2-3-601、2-3-202、2-3-502、2-4-201、2-4-501、2-4-601、2-4-701、2-4-302、2-4-802的房屋也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均对案外人进行了交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预订书》、收据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诉房屋中已进行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已进行变更,不再系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将该部分房屋进行转移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主张对已由他人进行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9间商品房均已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交付他人。原告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被告未办理任何具有公示效力的手续,剩余9间商品房亦均已交付他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交付该部分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方向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并主张该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但原告所诉房屋已无法向其交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1元,由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