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伍少爱与郑燕宜、廖君军、刘世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少爱,郑燕宜,廖君军,刘世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914号原告伍少爱,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向俊,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燕宜,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廖君军,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刘世各,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伍少爱为与被告郑燕宜、廖君军、刘世各、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少爱的委托代理人向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燕宜、廖君军、刘世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少爱诉称:2016年1月4日8时10分,被告郑燕宜驾驶无牌越野小型客车由耒阳往衡阳方向行驶至G107线1831KM+700M地段,遇被告刘世各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伍少爱,由衡阳市往复兴村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郑燕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各承担次要责任,伍少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无牌越野小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廖君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经衡阳市金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处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为13000元。事故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91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燕宜辩称:郑燕宜持有符合驾驶本肇事车的驾驶证。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君军辩称:廖君军是本肇事车所有人,本车手续合法,购车时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衡南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廖君军通过衡南交警向阳中队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后被原告伍少爱的丈夫领走,用于伍少爱治疗费用。请求判决平安保险赔偿伍少爱的治疗费,或者其他赔偿金中,其中的2万元归还廖君军。被告刘世各辩称:刘世各和本次事故肇事司机郑燕宜签有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伍少爱的一切损失由郑燕宜承担,刘世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伍少爱起诉刘世各承担的责任应由郑燕宜承担。本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衡南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此次事故已造成两人受伤,平安保险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平安保险已向另一伤者刘世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42862.42元,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两伤者的实际损失,分别确定交强险内和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交强险外的损失,平安保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赔偿刘世各的具体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336元,伤残赔偿金127536元。被告唐君军已垫付原告2万元,该款应予扣减,再由廖君军前往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应在本案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医疗机械鉴定意见为准。护理人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并应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平安保险不承担。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意见,否则不应支持,如有,则为每天2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及扶养义务人数。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平安保险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如投保人不能就医疗费用的比例协商一致,则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金额。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郑燕宜驾驶被告廖君军新购买的尚未上牌的越野小型客车由耒阳往��阳方向行驶,8时10分,行至G107线1831KM+700M地段,遇被告刘世各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伍少爱,由衡阳市往衡南县廖田镇复兴村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伍少爱、被告刘世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燕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少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伍少爱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下肢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维持外固定,行患肢功能非负重锻炼,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患肢功能负重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123.84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少爱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预估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康复医疗费及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共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廖君军通过衡南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治疗费20000元。原告伍少爱夫妇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广州市星源织带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450元。原告伍少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李建利生于2003年5月7日,次子李建深生于2004年9月13日。原告伍少爱的父亲伍永初生于1953年8月27日,需要赡养。伍永初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世各,被告平安保险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52862.4元。被告廖君军为肇���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少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郑燕宜、刘世各负责赔偿,郑燕宜承担七成责任,刘世各负三成责任。被告廖君军是肇事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郑燕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君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廖君军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已向被告刘世各支付理赔款152862.4元,因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根据伍少爱和刘世各的损失按比例进��分配。原告伍少爱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夫妻在广州市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少爱受伤残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49123.8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20×10%=57676元、误工费300÷30×3450=34500元、护理费90×40520÷365=9991.23元、营养费90×60=5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9501÷2+17×9691÷3]×10%=162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358.19元。被告平安保险向被告刘世各理赔的交强险费用中,没有医疗费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少爱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额应在原告伍少爱与被��刘世各之间按187358.19:152862.4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获赔偿额为187358.19÷(187358.19+152862.4)×110000=60576.58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187358.19-10000-60576.58=116781.61元,由被告郑燕宜、廖君军连带赔偿116781.61×70%=81747.13元,被告刘世各赔偿35034.48元。原告伍少爱和被告刘世各在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损失没有超过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郑燕宜、廖君军所负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被告廖君军已付原告伍少爱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支付原告伍少爱61747.13元,支付被告廖君军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少爱损失70576.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少爱61747.13元,合计132323.71元;二、被告刘世各赔偿原告伍少爱损失35034.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廖君军垫付给原告伍少爱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郑燕宜、廖君军负担2980.6元,被告刘世各负担1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审 判 员 罗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