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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张正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张正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63号原告李国龙,男,197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成芸,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正学,又名张大学,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国龙诉被告张正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成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弟弟李国红的委托,在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就李国红所有的位于与被告张正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被告家居住。半年租金28000元,租期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租金支付时间2月19日到7月28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被告交纳。2月19日被告张正学交纳了13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元,2月28日张正学入住。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现金,表示继续租用房屋。但在租用期间,被告表示暂无能力支付租金。2014年12月底,被告悄悄搬离出租屋。截止2014年底,被告张正学应支付两年零十个月的租金158667元,但其仅支付33000元,尚欠租金125667元。原告替被告交纳了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329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共计1289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正学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过租赁关系;3、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李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李国红的委托有权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有权收取租金等权利;4、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原告与李国红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5、水岸盛世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水电记录表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结清水电费后被告张正学入住,入住期间的水电费由原告的妻子交纳,2014年年底,被告张正学搬离出租屋,原告交纳了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2962.8元。被告张正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是李国红所有,2012年1月5日李国红就上述别墅委托原告李国龙并以李国龙的名义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就李国红所有的位于与被告张正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被告家居住。半年租金28000元,租期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租金支付时间2月19日到7月28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被告交纳。2月19日被告张正学交纳了13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元,2月28日张正学入住。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现金,表示继续租用房屋。2014年12月底,被告悄悄搬离出租屋。在被告搬离后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2962.8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物,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又向原告交纳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此行为视为双方均同意延长租期,被告使用房屋至2014年12月,租期应计算至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确认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水电费是多少,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龙支付租金125667元。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承担379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