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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明勋与翟国印、杨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国印,刘明勋,杨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国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勋,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玉仙,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翟国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健,被上诉人刘明勋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一审被告杨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翟国印向原告刘明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刘明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国印向原告刘明勋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刘明勋要求被告翟国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明勋请求的利息按月息1分(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玉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翟国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国印负担。上诉人翟国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原本就不认识,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借条担保人曹文才)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多年,案外人曹文才人品和信誉都很好,以前曹文才开发房产有时借钱,会让我帮忙,以我个人的名义给债权人打借条,我认为这是曹文才爱面子,我处于帮忙,这种事情发生过多次,但短期内曹文才就将借款还给对方,从未因此闹过纠纷。2012年4月17日,曹文才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我开办的农资店时说是找我玩,因曹文才与被上诉人为了不让其他合伙人提意见,好走账,提出让我给被上诉人打个5万元的手续,顶个名,并说打个条也是白条,与我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当时处于好心帮忙,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曹文才,并且一个月后曹文才告诉我打的条被上诉人已经销毁,事后三年多我再也没见过被上诉人。综上,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一分钱的债权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因该案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上诉人刘明勋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书写的有借条且有担保人担保,上诉人借钱就应当还款,无其他理由支持其主张。一审被告杨玉仙答辩称,被上诉人和曹文才去我家门市部,邀请我们去饭店吃饭。条子是当时吃晚饭喝完酒准备走的时候,刘明勋说曹文才借刘明勋的钱,为了好走账让翟国印打个欠条,一个月以后撤销。我们根本就不认识刘明勋也不可能借他的钱。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徐秀罗(系曹文才妻子)的证人证言。证明曹文才和刘明勋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人不在现场。2、证人说没给钱不是事实,其证言不能采信。一审被告杨玉仙对该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我们不认识刘明勋,我们也没有借过刘明勋的钱。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翟国印与被上诉人刘明勋之间不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条的效力,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明勋提供了上诉人翟国印亲笔书写的5万元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翟国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结合涉案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5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翟国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