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建芹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芹,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芹。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甲36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芹因与上诉人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12月,王建芹到潍棉公司上班,从事扫加工工作。2013年11月12日,王建芹向潍棉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建芹”。潍棉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该申请下方批示“同意辞职,无补偿金”,并加盖了潍棉公司公章。王建芹离职后,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王建芹于2014年4月份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潍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68元、带薪年休假待遇26190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潍棉公司支付王建芹带薪年休假待遇5714元,驳回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同时载明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下发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对于潍棉公司数十名员工离职的原因,潍棉公司称,因潍棉公司搬迁,工人上班不方便且工资数额较低,因此不愿继续提供劳动;王建芹称,潍棉公司搬迁,要求职工必须到新厂区上班,但因离家较远,待遇没有提高,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潍棉公司要求员工写申请,并非员工主动辞职。另,王建芹2012年、2013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582.34元、2311.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申请解除合同的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潍棉(2008)2号文件《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管理规定》、工资计算表、银行流水、就业失业登记证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潍棉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建芹经济补偿及带薪年休假待遇。关于经济补偿,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系王建芹向潍棉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之后潍棉公司向王建芹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可以证实王建芹系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建芹要求潍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潍棉公司不应支付王建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带薪年休假待遇,潍棉公司虽然称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待遇,并提供了相应的公司文件及工资表,但在工资表中,所有的员工休假工资数额相同,显然不是根据每个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得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潍棉公司辩称带薪年休假待遇已经随每月工资发放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潍棉公司认可没有安排职工带薪休假,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待遇。但是带薪年休假作为一项法定的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结合潍棉公司的生产特点,因此王建芹2012年度的带薪休假可安排到2013年度,王建芹于2013年11月份离职,于2014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故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均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王建芹自1987年12月起在潍棉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2年度应休假为1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182.54元【1582.34元÷21.75天×15×2】;潍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王建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王建芹2013年度应休假的天数为12天【(365-49)÷365×15】,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550.38元【2311.28元÷21.75天×12×2】,以上共计473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芹带薪年休假待遇4732.92元;二、驳回王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棉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建芹、潍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芹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潍棉公司持《关于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到劳动部门备案并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二、原审将带薪休假待遇认定为法定福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带薪年休假待遇系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潍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随工资发放且发放标准也超出了法定数额,该发放方式不但未损害被上诉人等职工的权益反而让职工享受到了更多的福利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建芹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潍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潍棉公司提交的王建芹出具的申请,能够证明王建芹系主动辞职,原审认定潍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在王建芹的申请之后作出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因王建芹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故对王建芹请求潍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职工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王建芹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劳动报酬且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其请求支付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潍棉公司发放的工资中虽有“休假工资”,但因所有职工的“休假工资”数额相同,显然与每位职工依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潍棉公司主张已为王建芹发放了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未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建芹与潍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王建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