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丙13岁,次女张丁6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正月曾协商离婚未果,自此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贵院离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价值9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过错在原告,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女,构成重婚罪,所以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丙(2002年3月17日出生),次女张丁(2009年11月7日出生),两个女儿现都跟随原告生活。关于孩子原告主张大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张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认可,辩解自己现在身体有伤,也没有住房,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关于房屋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位于莱州市驿道镇驿道村和莱州市福莱美景小区的两处房屋,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于某某尚欠56933.65元未还,提交案号为(2012)莱州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683.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0元后,由被告于某某再赔偿原告55683.65元。……”经质证,被告辩解交通事故赔偿的钱是给付的尚欠的残疾赔偿金,该款基于被告人身产生的,不属于共同债权,是被告的个人债权,且该款未付,是否能够得到该款还不确定,该债权数额也不确定,该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债务原告主张有296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有24200元债务,原告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了,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主张自己身体有伤,没有住房,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两处房屋,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6万元共同存款,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基于被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属于被告个人的债权,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婚生小女儿张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胜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