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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张从德,袁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袁其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北端。负责人:方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能,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德,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皓,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上诉人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张从德、袁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皓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上诉人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二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袁皓撤回本案的起诉以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袁皓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自愿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袁皓撤回起诉,准许上诉人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璋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