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久军与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王久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29号2号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军。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久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久军为安信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施工。安信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王久军承包我公司小区12#楼外墙抹灰、保温工程,尚有柒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71990)工程款未结清,现承诺此笔款项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如若到期未付清,须将公司用车抵顶此款,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承诺书下方加盖安信置业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王久军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久军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王久军要求安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安信置业公司欠王久军工程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安信置业公司关于其与王久军无业务往来,不欠王久军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久军工程款719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520元,由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安信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墙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是山东潍坊建设集团雍景湾项目部,并非是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该承诺书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述承诺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