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金玲与李玉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贞,吴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贞。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玲。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贞因与被上诉人吴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贞的委托代理人钱家栋、被上诉人吴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20分,李玉贞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路由西北向东行驶至博山区金晶路水果批发市场路口处,与顺金晶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此的谢秀娟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玉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李玉贞、谢秀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玉贞作为(2015)博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其相关权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扣押鲁C×××××号小型轿车,后该车于2015年7月28日因李玉贞缴纳保证金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该车辆在交警部门的放行时间应为2015年7月20日9时。2015年8月2日,博山向前汽配修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联通公司出租车鲁C×××××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日在我处维修,特此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吴金玲,对吴金玲主张的车辆损失865.00元、鉴定费300.00元、清障费23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吴金玲主张的停运时间为57天,其中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扣车期间39天(6月6日-7月14日),吴金玲无法营运,应当予以确认。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全期限中,虽然存在部分扣车期限与保全期间相互重合(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9日),但吴金玲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提前放行车辆,故该段期限不予确认;吴金玲主张的保全期间14天(7月15日至7月28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吴金玲要求的车辆修复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吴金玲的停运时间为44天。吴金玲要求其停运损失按照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66878.0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李玉贞主张该标准应当参照服务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吴金玲的停运损失为8062.01元(66878.00元/年÷365天×44天)。综上,吴金玲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865.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清障费235.00元、停运损失8062.01元,共计9462.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玉贞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金玲车辆受损,且李玉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吴金玲的各项损失,李玉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酌定李玉贞对吴金玲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吴金玲的各项损失,李玉贞应当赔偿吴金玲车辆损失346.00元(865.00元×40%)、价格鉴证费120.00元(300.00元×40%)、清障费94.00元(235.00元×40%)、停运损失3224.80元(8062.01元×40%),共计378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李玉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金玲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停运损失共计3784.80元;二、驳回吴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均由李玉贞负担。原审被告李玉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期间为5天不当,博山向前汽配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只能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其他增加的时间不应赔偿;3、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属于社会服务业,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金玲辩称,1、维修单位出具的修车证明足以证明我方的车辆维修时间,原审判决客观公正;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因处理事故的扣车期间以及车辆的维修期间,涉案车辆均无法从事运营活动,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的产生亦非因涉案车辆所有人吴金玲原因造成,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问题,依据吴金玲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并结合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期间为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玉贞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期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涉案车辆系出租车,原审判决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玉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