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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刘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刘淑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143号原告徐永华,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被告刘淑芝,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刘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华、被告刘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诉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高分子材料损失1000元,外墙保温损失10000元,四块砖200元,工人工资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人因土地界限问题长期存在积怨,被告在原告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时常加以阻拦。原告的楼体建设工程与外墙保温工程需同时进行,自2015年7月15日始,被告每逢原告施工就坐在原告的施工处加以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如今原告的住宅楼已经建设完毕,外墙保温工程已不能开展,原告只能通过建设其他设施来完成该楼的保温工作。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额外花费10000元。同日,被告损坏原告的高分子保温材料两捆,导致原告损失1000元。2015年10月20日6时,被告用锤子砸坏原告的台阶,损坏4块砖,导致损失200元。由于被告的恶性阻拦,导致工人二十余天无法施工,原告仍需支付该期间的工人工资1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淑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家砌台阶已经超过了界限,砌在了我家的土地上,原告没有做外墙保温,因为都是我家地方,原告没有地方做外墙保温,我没有损害原告的保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刘淑芝均居住在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双方系南北邻居。2016年5月31日,原告徐永华向法库县大孤家子xx日杂商店购买两捆高分子材料,支付价款1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徐永华因建房在修建外墙,准备用高分子材料做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刘淑芝看到后,认为原告砌墙的地方挂保温材料会遮挡住被告家的光线,被告于是坐在原告正在施工的砖墙上,阻拦原告徐永华进行外墙工程施工并砸坏原告家砖墙上的4块砖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高分子材料发票联二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刘淑芝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系邻居关系,本该团结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因房屋建设、外墙施工产生矛盾纠纷时,应妥善协商,被告不应该去原告家强制阻拦外墙施工,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承认阻拦原告施工、损毁原告家的砖头,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徐永华主张因被告刘淑芝恶性阻拦原告正常施工,导致外墙保温工程不能开展,高分子保温材料被被告损毁两捆不能使用,致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额外花费10000元,被告用锤子砸坏原告的台阶,造成4块砖损失200元;导致工人二十余天无法施工,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人工资10000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主张观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亦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出示的相关损失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诉称观点,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