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光元与重庆鑫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爱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元,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洪波,唐万胜,袁爱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55号原告杨光元,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XX,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鑫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插旗街47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9878192L。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洪波,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唐万胜,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袁爱平,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唐蓉,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光元诉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重庆鑫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田洪波、唐万胜、袁爱平、唐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元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鑫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被告田洪波、唐万胜、被告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元诉称:被告公路公司在彭水承建龙射至九曲河大桥公路与太原至龙射公路的改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之后,原告杨光元得知被告公路公司将工程的施工作业承包给被告田洪波挂靠的被告鑫耀公司,被告田洪波以被告鑫耀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肢解发包给被告唐万胜、袁爱平、唐蓉。项目部三工区的负责人唐万胜、袁爱平雇请原告杨光元及车辆在该工地上从事运输作业施工,每月16000元。2015年8月23日,经该项目部三工区的负责人唐万胜、袁爱平结算,尚欠其工程款150396元。之后原告杨光元领取了61000元,被告公路公司尚欠89396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公路公司、鑫耀公司、田洪波、唐万胜、袁爱平、唐蓉连带向原告杨光元支付工程款8939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893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公路公司、鑫耀公司、田洪波、唐万胜、袁爱平、唐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光元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公司辩称:被告田洪波挂靠被告鑫耀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彭水县龙射至九曲河大桥改建工程K38+750-K52+570段路基、桥涵工程合同属实,截止目前已经支付8400301元,尚欠69311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杨光元的诉讼请求,其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其与被告田洪波签订合同的路基方面的工程已经完工,至于被告唐万胜、袁爱平是什么情况,其也不清楚。被告鑫耀公司辩称:被告田洪波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工程款的划拨也没有走公司的账上,对于原告杨光元以及被告唐万胜、袁爱平等人,其公司一概不清楚。被告田洪波辩称:其借用被告鑫耀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其分别将该项目交给李德平的家属即被告唐蓉和李科的家属周涛来管理,其是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唐蓉和周涛,其从中不收取管理费,其是免费给他们帮忙。被告唐蓉和周涛的管理及施工过程,其都没有参与,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告唐万胜和袁爱平、原告杨光元其并不认识。其是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唐蓉和周涛,至于她们之间是如何分的,其并不清楚。但被告唐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唐万胜、袁爱平属实,至于被告唐万胜、袁爱平与原告杨光元的关系,其不清楚。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被告公路公司直接转到其的账上,其再转给被告唐蓉,被告唐蓉再将工程款付给其他人。工程款确实是被告公路公司陈述的已经付了八百多万,其是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唐蓉的,其余六万多被告公路公司没有付属实,但是这几万元钱要交税,其与原告杨光元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唐万胜辩称:原告杨光元是其在施工过程中联系的,他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被告袁爱平是其亲姐夫哥,被告唐蓉是其亲妹,其和被告袁爱平是合伙与被告唐蓉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欠原告杨光元的金额属实,这个工程款是被告公路公司划给被告田洪波,被告田洪波再划给被告唐蓉,被告唐蓉再把钱划给其和被告袁爱平,被告唐蓉总共已经划给其和被告袁爱平共计5521984元,合同属于成本劳务合同,价格太低,做亏损了。被告唐蓉拨付在其账上的款只有800000元,后期由被告袁爱平在管理账务。被告唐蓉辩称:其是被告唐万胜的妹妹,当时被告田洪波把工程转包给其后,其就把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唐万胜和袁爱平的,本来是想帮助下他们,现在其自己都做亏损了。被告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耀公司,被告鑫耀公司与被告田洪波之间是资质借用签订的合同,后被告田洪波将工程分包给周涛、被告唐蓉,被告田洪波未收取任何费用,周涛和被告唐蓉拿到该工程后,二人各自承包了一段,被告唐蓉所做的这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唐万胜和被告袁爱平,并非雇佣了被告唐万胜和袁爱平,被告唐蓉在中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该工程总共收到820余万元,其中周涛所做的部分已经领到了3313462.35元,被告唐蓉实际支出的款项5521984元,而被告唐蓉应当支付给被告唐万胜、袁爱平的金额为5156149.86元,被告唐蓉自己垫付了36万多元,整个过程中被告唐蓉并没有向原告杨光元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其不应当承当支付责任;被告唐蓉与原告杨光元之间不认识,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唐蓉没有从中获取利润的想法,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田洪波挂靠被告鑫耀公司资质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工程风险担保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为K38+750-K52+570段路基、桥涵工程。事后被告田洪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唐蓉。被告唐万胜和被告袁爱平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唐蓉作为甲方与被告唐万胜、袁爱平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彭水县龙射至九曲河大桥段改建工程K48+750至K52+750段路基、桥涵工程交与乙方施工。被告唐万胜遂联系了原告杨光元到涉案现场从事运输劳务。2016年3月16日,被告唐蓉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唐万胜、袁爱平作为承包人(乙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该结算协议书载明对乙方完成的彭水县龙射至九曲河大桥段(K38+750-K52+570)改建部分工程,甲乙双方进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156149.86元;二、乙方在甲方处已领工程款共计为5521984元;三、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5156149.86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5521984元,对超领工程款365834.14元,乙方应退还甲方;四、如因乙方未足额提供相应发票,项目部所扣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唐万胜对尚欠原告杨光元89396元工程款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项目部通讯录、何现昌的证实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客户对账单、沈洪凡的证实材料、何现昌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汪付举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明军的调查笔录、唐万胜的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19张)、工程风险担保承包协议书一份、施工队(班主)工程款支付台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田洪波挂靠被告鑫耀公司资质与被告公路公司签订工程风险担保协议书,然后被告田洪波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唐蓉,被告唐蓉又转包给被告唐万胜、袁爱平,由被告唐万胜、袁爱平具体组织机械以及人员负责施工。被告唐万胜联系了原告杨光元并由其具体从事运输劳务。现原告杨光元从事劳务的该路段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告唐万胜与被告袁爱平又系合伙关系,且对尚欠原告杨光元的工程款89396元无异议,原告杨光元以及被告唐万胜、袁爱平并无从事相关领域的资质,虽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杨光元具体从事了该部分劳务并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杨光元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公路公司、鑫耀公司、田洪波主张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光元要求被告唐蓉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唐蓉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唐万胜、袁爱平的工程款,也不存在被告唐蓉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案真正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被告唐万胜、袁爱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万胜、袁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元工程款89396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杨光元已预交1017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唐万胜、袁爱平共同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搜索“”